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開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0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觀該本票之法定要件均已具備,到期日亦已超過,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下,並於協商時就簽下當日為發票日,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每月償還新台幣三千元,抗告人均按月償還,並未違反協商,不宜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不應改變司法事務官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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