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額度有不同意見,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被告肇事情節,乃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告訴人受傷情況不輕,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