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98年度執字第4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