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以98年07月28日雲院明民寅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本函文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該通知函已於98年08月0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稱98年度因工作不穩定,薪水只剩每月新臺幣5,000元,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聲請本院裁定清算。聲請人若陳報屬實,基於聲請人之工作係屬打零工性質,則其工作隨時可能不保而無法負擔更生期間6年至8年之清償金額,故具狀請求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98年02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第78頁)及聲請人98年08月14日陳報狀(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78頁)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
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頁)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無資產可供清算,且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