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邱郁琇 (原名 邱秀芳 )與第三人
張彩嫻 及相對人向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按期繳納價金,並
簽發本票乙紙為擔保,嗣因逾期未繳,經奇異資融公司行使
票據權利,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611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奇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
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而對相
對人戶籍地住所寄送,經郵務機關以該址查無此人而退回函
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611號民
事裁定、郵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人以信函向相對人戶籍所
在行使債權讓與之通知,因「原址查無此人」之事由遭退回
,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
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