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5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73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利息
依週年利率8.55%計付,並自借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33,73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借款,然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借
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認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34元
,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55%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