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乙○○、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
佰參拾柒元、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刑事部分附代提起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並有書狀附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之
刑事卷內,本件即以該金額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嚴重由照片及診斷證明為憑,傷及骨頭
部分非外傷般癒合情形可清楚暸解,為免日後成為傷殘,原
告等皆積極尋求骨科及中藥師之治療,診療過程因行動不變
仰賴他人扶持,精神肉體之煎熬實非外人所能理解,除了上
述醫療師出具之證明外,前後在家療養之日期更達一年之久
,更因請假過久而被辭退工作。爰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73062元、⑵車損27000元、⑶勞動力損失171000元、
⑷日後續療31000元、⑸精神慰藉60000元,共計393062元(
細項詳如附表所示)。
㈡、對被告主張抵銷車損之部分:被告損害包括右後門,與撞擊
點不合,且估價僅作為提供報價之用,並非正式修理收據,
原告丙○○並願以24630元為計算被告車損之金額。
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306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乙事
,本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原告丙○○駕駛機車違規迴轉為
筆事主因。因而被告願依肇事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百分之三十
。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中醫醫藥費65900元係歧漢堂中藥鋪所立之
証明單,並非中醫院因診療所需而開立,明顯非醫療所必要
之支出且於法無據,應予刪除,而新樓、成大醫院之收據共
7162元,被告願同意給付。
2、車損27000元:並無意見。請求抵銷被告汽車之損害24630
元(零件10430元、烤漆6400元、工資7800元)。而右後車
門板金凹陷,是擦撞到人。
3、勞動力損失:丙○○損失薪資兩個月計56000元,乙○○損
失薪資5個月計115000元,合計171000元。原告亦未提出可
信度之薪資證明,只是簡單之商家證明文件,不足採信。被
告願同意原告丙○○之損失薪資為基本薪資一個月計17280
元,乙○○之損失薪資為基本薪資二個月計34560元,超過
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所損失,狀請就超過51840元
與以駁回。
4、日後繼續醫療費用小計31600元,為未發生之損失,且事故
至今已有一年多之時間,何來後續醫療費用,此部分依法無
據,狀請與以駁回。
5、精神慰藉金:兩人受傷損失,實際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才21
43元,可見傷勢輕微,竟要求精神慰藉金達60000元,實在
獅子開大口,被告願認同2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
6、原告合計損失應為醫療費用7162元,加工作損失51840元,
加精神慰藉金20000元,合計79002元。被告願就此金額承認
其損失,併按30%計算賠償其損失計23700元。超過部分狀請
鈞院予以駁回。
7、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願負擔百分之三十,並因汽車修理花費
24630元,應予抵銷。
㈡、並聲明:駁回原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8555-JH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機車刮地痕達24.2公尺又係超車並無內側車道發生撞擊),
而原告丙○○騎乘H5K-179號機車違規迴轉,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償圖附於佳里分局警卷第28頁可按,前開事實,亦經本
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丙○○及被告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足認定。
2、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業據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7年8月6日臺南區970543案鑑定意見為:「丙○○駕駛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
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核交字第2811號卷第9頁可按。
3、又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訂有明文。而該法
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其
立法理由以:按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方面應有其類推適用。
亦即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關於被害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
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又「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
無不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
情形,亦有準用,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國88年4月21日公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
用人,依前該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046號裁
判參照)。
4、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原告丙○○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責任,原告乙○○係機車駕駛丙○○之後
座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乙○○以原告丙○○為使用人,
自應與原告丙○○同負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
㈡、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細項,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A部分73062元):
⑴、中醫醫藥費65900元係歧漢堂中藥鋪所立之証明單,並非中
醫院因診療所需而開立,無法證明係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⑵、新樓、成大醫院之收據共7162元(原告丙○○3000元,原告
乙○○4162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丙○○此部分請求
3000元,原告乙○○請求4162元,均屬有據。
2、機車受損部分(如附表所示之B部分58000元):
兩造同意以27000元作為修護金額(見本院99年4月1日筆錄
),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請求抵銷
被告汽車之損害24630元(零件10430元、烤漆6400元、工資
7800元),另如後述。
3、勞動力損失(如附表所示之C部分171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濟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丙○○請求損失薪資兩個月計56000元(28000元X
2),原告乙○○請求損失薪資5個月計115000元(23000X5
),合計171000元,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
抗辯。經查:
⑴、原告丙○○係右胸挫傷併第10肋骨骨折,於96年12月15日至
97年2月4日至汪骨外科診所治療八次,又於骨折恢復休養期
至少六星期,此有汪骨外科診所97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9
年2月10日函在卷可按。原告乙○○係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全身多處挫擦傷(右臂、左肘、左腳背、左大腿、頸部
扭傷、左踝扭挫傷),此有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及汪骨外科診所(96年12月17日至97年1月12日門診六次)
證明書所在據可按。
⑵、原告丙○○業據提出於佳皇皮鞋店在職證明(薪資約28000
元)為證;而原告乙○○業據其陳述待業中。
⑶、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丙○○請求損失薪資兩個月計56000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乙○○於待業中,並曾有工作,自應
以17280元之基本薪資計算其損失薪資,本院斟酌上情認原
告乙○○之損失薪資為基本薪資二個月計34560元,原告乙
○○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所損失,其請
就超過34560元部分,自應駁回。
4、日後繼續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D部分31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D部分日後繼續醫療費用31000元,惟未據
原告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支出及日後有繼續醫療之情及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精神慰藉金(如附表所示之E部分60000元):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
⑵、本院斟酌原告二人受傷之情,診斷過程,及兩造經濟狀況,
認原告丙○○請求30000元,原告乙○○請求20000元之精神
慰藉金,原告乙○○超過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6、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費用計116000元(A、3000元,
B、27000元,C、56000元,E、30000元);原告乙○○
可請求之費用計58722元(A、4162元,C、34560元,E
20000元)。
7、又原告二人均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肇事責任,
因之原告丙○○可請求本件之費用計46400元(000000元X
0.4)因之原告乙○○可請求本件之費用計23489元(58722
元X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車損部分為24630元(零件10430元、烤
漆6400元、工資7800元),並主張與原告車損部分相抵,原
告亦同意。惟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更換零件費用10430元,自
應折舊。被告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
殘值」之規定,被告甲○○之8555-JH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3
月27日移轉登記予 無東成 名下,該自小客車係0000年7月出
廠,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於本件96年12月發生車禍
時,已超過使用年限,零件部分,自應以殘值六分之一計算
,即1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6400元、工
資7800元,合計為15938元,而被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四
十,其得向原告丙○○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56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
○可請求本件之費用計36837元(00000-0000=36837元),
給付原告乙000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至原告二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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