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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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號00-000號汽車(ISUZU廠牌)之所有權為原告,被
告並應將該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請求所有權
確認。就被告因公司歇業/撤銷/解散導致本人(個別經營
者)原委託被告代辦之車輛檢驗、換發行照登記等無法進行
異動,請法院判決將原告所有之WD-855車輛,恢復為原告所
有,並對車輛之查封、禁動程序予以撤銷。」,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請求確認
WD-855號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車行應該將系爭車
輛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
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亦有規定,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錦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人因生活需要,於民國(下同)86年起向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 林世雄 購買WD-855乙輛車(下稱系爭汽車)
,價款新臺幣(下同)計148萬元(舊車IX-380折抵45萬元
),尾款由本人向土地銀行申請的個人支票開立6張合計103
萬元,支票於86年l1月30日至87年04月10日陸續由收款人林
世雄收取全數付清,因該公司購買至今已歷經數位負責人,
故無法開立購買證明。
㈡、本人為取得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購車當時委託振一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服務,以振
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車主取得營業車牌照。本人營業
至今陸續轉換委託進行代辦服務並於91年03月04日與錦昌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及靠行帳單明細並委託至今。
㈢、去年本人所有之車輛WD-855於98年l2月ll日行照到期,為求
合法營業本人至所屬管轄監理單位進行換照,得知被告因債
務事件,將本人所有之WD-855乙輛誤為被告所有而實施查封
。本人於獲悉後,陸續蒐集相關證物,並於99年06月01日辦
理車輛定期檢驗時,得知該公司已登記為歇業/撤銷/解散
,並且此車輛已列為禁止異動、不得進行定期檢驗。本人為
求謀生工合法上路,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確認WD-855
號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車行應該將係爭車輛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法院之心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兩造就
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存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汽車及寄行予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汽車照片乙張、寄行服務契約書乙件、支票影本六紙為
證,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購車一節無誤(見本院99年8
月4日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確認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