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7或28
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台南
縣○里鎮○○街○○○巷○號,向鄰居 汪沈清霞 指稱:「 周雙春
很惡毒,伊要到周雙春娘家說」,並稱「周雙春討客兄,討
到甲○○,甲○○晚上會到周雙春家,如周雙春之夫不在,
甲○○就進入周雙春屋內,如周雙春之夫在家,甲○○便離
去」等語。足以毀損周雙春及甲○○之名譽等情,認乙○○
有犯刑法第310條第l項之誹謗罪嫌,於98年7月9日以98年調
偵字第6號、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稽。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以周雙春
討客兄,討到原告甲○○,誹謗原告之名譽,引起原告家庭
糾紛,家庭破碎邊緣,並致原告被人指指點點,抬不起頭來
,精神痛苦不堪,此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但此精神痛苦,比
財產之損失巨大,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資彌補。
㈢、原告請求是因為被告沒有依照原先和解內容履行,所以在刑
事判決後另外提出新的請求,本件請求5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否認證人有將和解條件讀給被告聽,且
不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號、第6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乙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8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月上開判決書審核無誤,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足採信。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98年4月17日成立和解,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其真實,惟
該和姐書業經證人 李孟哲 於本院99年度營小調字第128號中
到庭證述明確,該和解書上並有被告簽名,是被告空言否認
和解書之真正,自不足採信。而上開和解書上並無特別約定
原請求消滅之意,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名譽及和解契
約之請求權,依前開條文規定,應屬同時存在。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參照)。經
查:
1、被告上開誹謗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經驗足知,於社會上足以
貶損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而被告誹謗亦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
,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
2、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經歷及財產狀況暨毀謗事件審理之過
程及時間暨兩造簽立和解書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壹拾萬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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