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每次出車前應依規定清掃並同時檢查車上各項安全設施,尤其係安全門旁活動座椅之托勾開關是否扣緊固定牢靠,以防活動座椅鬆動致乘客受傷,而為其主要駕駛業務之準備附隨業務之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三五線公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該線公車總站出發前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丙○○發車前本應注意檢查該活動座椅之托勾開關是否扣緊固定牢靠,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及檢查發現其駕駛之FJ─九三八號公車活動座椅托勾開關已經鬆脫並未扣牢,即行駕駛出車載客,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自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回程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附近時,丙○○為閃避突然竄出之不詳車號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使坐於最後一排之乘客乙○○身體因慣性運動而向前傾,並推碰前方之活動座椅以尋求支撐,惟因活動座椅托勾開關鬆脫並未扣緊,致活動座椅椅背亦受力往前傾倒,乙○○遂隨之往前撲跌撞及活動座椅之鐵架把手,因而受有上門牙斷裂及左右手及兩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因活動座椅脫勾致其緊急煞車時,告訴人乙○○因而往前撲跌撞及前方活動座椅鐵架把手受傷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發車前確有清掃並同時檢查該活動座椅托勾均已扣緊,伊並不知為何回程案發時活動座椅卻行脫勾,可能係車上頑皮學生把玩時惡作劇鬆開或告訴人緊急煞車時自座椅滑下不慎用腳誤踩托勾開關致鬆脫,此均非被告所得注意及防範,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公車之活動座椅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往履勘結果已載明「倒數第二排左後方之活動座椅,螺絲已換新,安全座椅的啟動方式係由腳直接踩踏彈簧,鬆開釘字勾(托勾),用力向前推擠,即可推動安全座椅,最後一排的座位與安全坐椅間,空間不足容納一人站進,員警 廖倉伸 稱案發時安全座椅前傾,惟下方螺絲並未鬆脫,最後一排乘客的腳踩不到活動座椅開關」,有該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該公車活動座椅照片六幀以觀,上開活動座椅乃係位於緊急逃生門旁,以供發生緊急危難時逃生使用,其活動座椅底座並係以U型連桿與四個卡榫固定於車內地板上,其中前方二個卡榫與底座連桿係鎖死固定於地板上,其後二個卡榫則僅有固定作用,並未鎖死,其托勾開關之構成,主要為固定於車上地板之扣環及附連於座椅背面下方之彈簧踏板及釘勾,其啟動方式乃為以腳踩彈簧踏板,鬆開釘勾與地板上扣環後,再用力向前推倒椅背,使椅座連桿自後方二個卡榫脫離,但活動座椅底座連桿仍與前方二個卡榫鎖死固定於地板上,僅椅背往前傾而已,以挪出空間供人員通過進出緊急逃生門之用,而檢察官勘驗時雖已換新螺絲,但案發時螺絲並未鬆脫,但座椅已向前傾倒,已據勘驗時在場警員 廖倉仲 所指明,足見顯非該托勾開關故障損壞所導致,而僅係托勾開關未確實固定牢靠而鬆脫甚明。而再依檢察官於勘驗時實地測試該活動座椅各種狀況,於正常托勾開關固定牢靠時,則無論行進或停止及有人乘坐均無搖晃情形,且於脫勾時無論有、無人乘坐,行進間緊急煞車均不會搖晃,但脫勾無人乘坐,緊急煞車時,後方輕推即可往前傾,亦經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明,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因緊急煞車,致使其身體因慣性運動而向前傾,並欲扶靠前方之活動座椅時,因無人乘坐之活動座椅椅背亦受力往前傾倒,其遂隨之往前撲跌撞及活動座椅之鐵架把手之情節相符,足認應屬實在。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活動座椅尚有其他人乘客云云,非惟與告訴人指訴不符且與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有人乘坐時緊急煞車均不會搖晃,且僅無人乘坐受力推撞始往前傾之情節不符,且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公車緊急煞車時公車上不論站著或坐著乘客都往前傾,當時活動座椅也往前傾,公車緊急煞停之後,活動座椅又往後彈回來,告訴人往前傾就去撞到活動座椅椅背。」等語,則依其陳述活動座椅先往前傾後復反彈回來,則該活動座椅上應屬無人乘坐,否則以乘客體重,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斷無造成椅背往前傾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嗣復僅證稱係其印象中活動座椅有坐人,但無法確定有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上開案發時有人乘坐於活動座椅之部分證詞尚與事實有誤,自不足採。而被告雖辯稱其每次出車時均有檢查活動座椅托勾開關均已固定牢靠,可能係有嗣後行駛中有乘客鬆開托勾,或告訴人於緊急煞車時滑落座位不慎誤踩托勾開關云云,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人於行駛中鬆開托勾開關,再參酌以系爭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高出前一排之活動座椅甚多,而且二排座椅中間空隙甚窄,不能再容站立一人,而最後一排之乘客坐定後,因落差甚大,腳跟亦無法下探至前排活動座椅底下之托勾開關,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告訴人亦係於緊急煞車時身體向前傾而非向下掉落,自均不足以認係告訴人或其他乘客將托勾開關踩踏鬆脫所致,被告所辯自不足據。是本件活動座椅托勾開關未固定牢靠顯係於發車前即已發生,而疏未及注意檢查發覺,而被告依公司作業規定本應於每次發車前清掃檢查活動坐椅托勾開關是否已固定牢靠等安全事項,已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當日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級保養檢查基準表可按,而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發覺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受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每次出車前應依規定清掃並同時檢查車上各項安全設施,尤其係安全門旁活動座椅之托勾開關是否扣緊固定牢靠,以防活動座椅鬆動致乘客受傷,而為其主要駕駛業務之準備附隨業務之一,依其平素每次發車前均須檢查上開安全設施之反覆從事之該社會地位事務以觀,而為其主要駕駛業務之準備附隨業務之一,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以之為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發車前疏未檢查安全設施缺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