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BX四八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兒子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地時,因當時轉彎車輛不只一部,且伊子並未看見員警以明確手勢指揮攔停,若有,亦不可能因此而加速逃逸,又無舉發照片證明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之子 吳家達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信義路口處,因有㈠、機慢車不依二段式規定左轉;㈡、違規攔停不停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八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據論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分別為同上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所明定,因參諸此等規定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處罰者,係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其處分對象,換言之,該條例之受處分客體,係行為時實際為管控(使用者)該機動車輛者,應無疑義。
㈡、是異議人之子吳家達於接獲舉發通知單之際,即已本身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有申訴單在卷可憑,而原舉發機關於接悉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申訴單處理後後,亦係以吳家達之名義為回覆,有該舉發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二四四三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悉;又原處分機關逕依原舉發單記載之機車所有人(車主)而為裁罰後,反記載收件人為吳家達(甲○○○),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何項因素,記載收件人為吳家達,再附註本件之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顯應已知悉有異議所指陳之【當時駕駛人】情事,因之,徵諸前述,有無轉歸責事由【即轉嫁因子存在】,仍未見原處分機關詳究,處分已存庛議,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實情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