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係升宏汽車材料行送貨員,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汽車材料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上午駕駛Z八-六八八六號自小客貨車載送汽車材料至客戶處後即返回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之升宏汽車材料行,車沿桃園縣○○鄉○○○○○道公路二八.五公里處東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近該產業道路與台十五線之無號誌交岔口處欲左轉至該公路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該產業道路駛出穿越台十五線北上車道左轉南下車道,適有少年 楊銘偉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騎乘腳踏車沿南下車道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駛出直行穿越台十五線公路,乙○○見狀避煞不及,小客貨車右前處撞及楊銘偉腳踏車,使楊銘偉人車倒後,車輪又自楊銘偉之頭部輾壓而過,致楊銘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為犯人時,立即下車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幫忙報警及通知救護車至車禍現場將楊銘偉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向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丙○○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而楊銘偉則因傷重仍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送抵大園敏盛醫院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少年楊銘偉之父親甲○○提出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楊銘偉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驗初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銘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初我從台十五線岔路口左轉要往西走,我走的產業道路是上坡,對面產業道路是下坡,小朋友從對面的產業道路下坡過來,我上坡時沒有看到那個小朋友,所以直接開出來左轉,等到我看到時他已經從下坡直接撞到我的車子。(駛出岔路口前有無先暫停?)有:」等語,惟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中間安全島缺口處有腳踏車之刮地痕,並有被害人楊銘偉之左腳拖鞋,被害人楊銘偉及腳踏車倒在南下快車道近分道線處,被害人楊銘偉頭部遭被告小客貨車車輪輾壓而過,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丙○○亦稱「:被告是從照片四的道路開出來,被告告知我小朋友是從照片三的產業道路騎出來:照片三是先下後近路口時是爬坡,照片四有一點微揚的坡度,但是坡度不會很大(從照片四的路口駛出時會不會擋住前方左右的視線?)不會影響左右的視線,但是前方的視線會有一點影響,但是如果先暫停的話是不會有影響,而且當時根據死者所用的交通工具是騎腳踏車,被告如果有先暫停注意的話,應該不至於發生車禍:」等語,可見被告自產業道路駛出前未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穿越車道左轉,被告有違反前述規定之疏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楊銘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升宏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之情,業據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派出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立即通知救護車至車禍現場將被害人楊銘偉送醫急救,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