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四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收到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舉發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繳費,惟本件違規時間至今已有一段時間,且異議人從未收到繳費單或違規通知單,竟遭處以最高罰鍰,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四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之地址即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九巷三弄六號三樓送達,惟因「電鈴已壞」、「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嗣經原舉發單位以公告之方式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亦有掛號信封影本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示送達公告各一份在卷為憑。雖上開通知單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然異議人上開住居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送達,亦非住、居所不明,僅係招領逾期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單位因該郵件被退回而無法送達,即以公告之方式公示送達上開違規通知單,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亦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