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原告 魏文榮 即展通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曉蘋 被告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租用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核原告所提租用約定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所載:「因本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該租用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雙方另應遵照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履行之,且兩造對於「其他約定事項」屬合約範圍內一節亦不爭執(參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已就涉及雙方間之契約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用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