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豐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己○○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戊○○
乙○○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之
地下室,為該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其私自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違規劃設停車格,並對之為使用收益,出租牟利,以致停放於地下室之車輛難以出入,妨礙原告對地下室之合法使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規定。
㈡被告等於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私設停車位並共同將之出租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妨礙原告對該地下室之所有權行使,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保護住戶權益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85條又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並除去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被告己○○、戊○○、乙○○、丙○○、丁○○、甲○○、 陳坤宗 等人為94年之管理委員,並在管理委員會中作成繼續將法定空地違規作為停車使用之決議,渠等確為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係主張本件乃數位管理委員之共同侵權行為,而管理委員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就主任委員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⒈租金損害:原告為該地下室之所有
權人,自得於自由決定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本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擬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被告於出入口前方劃設停車位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對該地下室為使用收益,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法定之停車位尺寸長5.57公尺、寬2.25公尺計算,每個停車格面積約為3.91坪,再加上車道等共用部分面積,每個車位約為10坪,而系爭地下室約可出租停放19輛汽車,故原告以19個停車位乘以每月租金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以周邊停車位之租金約一個月新台幣(下同)3,5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每月租金損害為66,5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共16個月,則原告已受有之損害為66,500×16=1,064,000元整。且於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前,原告每個月仍持續受有66,500元之租金損害;而自96年5月1日至96年12月21日知悉被告已塗銷車位止,原告共受有510,548元之損害。此僅為一「損害計算方式」,故原告是否取得停車位營利之相關執照、原地下室平面圖係規劃幾個車位、月租及季租費率不同等事均與此「計算方式」無關。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亦得將之整個出租予他人或變更作為停車場以外之用途。⒉次查,紫金大廈一樓以上30坪左右之房屋每月之租金約25,000元,換算每坪之租金約833元。而本件地下室之面積為611.18平方公尺(約184.88坪),原告請求每月66,500元之租金損害,每坪僅約以359.69元計算,遠低於該棟大廈現今之租賃行情,並無不合理之處。⒊管理費及共同基金損害:原告為紫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必須繳納管理費,每半年需繳納共同基金,但卻無法對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故受有管理費之損害。原告每月應繳交9,270元之管理費予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原告已繳納148,320(9,270×16=148,320)元之管理費,並已繳納33,372(11,
124×3=33,372)元之共同基金(每半年繳一次,每年6月及12月繳納),共計181,692元。蓋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目的,乃在維護共用部分以促進專有部分之使用。本件中因被告將共同部分為違法使用,使原告完全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無法達其目的,自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等賠償之。原告繳交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為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不能達其目的,故已繳交之費用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此兩者乃迥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容被告將之混為一談。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5,6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548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己○○、甲○○抗辯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著有判例可稽。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紫金大廈自66年竣工後,依據使用執照之記載,一樓法定空
地即供作停車場使用,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使用執照存根明載建築物第一層之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自明。而現行一樓法定空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供住戶使用迄今已有十餘年,向由有意使用之大廈住戶以抽籤決之,非由現行管委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劃設以出租牟利,現行管委會僅本於全體住戶之共同利益,辦理停車位抽籤之相關事宜。上揭事實,由原告於94年買受系爭地下室前之93年度紫金大廈停車場車輛停放位置圖三紙與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之附圖(被告否認該附圖內手寫文字之真實性)相互對照,二者繪製之停車格位置均屬相同即明,並由93年度停車位抽籤相關公告,及93年度紫金大廈住戶管理費收費名單上載有「停車」費用一欄觀之,益證被告主張系爭停車格向為如是使用,業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信而有徵。故原告於94年買受地下室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亦即原住戶間就一樓法定空間利用方式已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有拘束力,不得再有任何爭執。
㈢又原告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為所營事業登記項,衡
情對於出租住宅及大樓有相當之專業性,則其於買受地下室前,理應已就現場及附近環境為詳盡之勘查與評估,故對於現行一樓法定空間使用現狀,實難諉為不知,亦不得於自行評估所有權無受侵害之虞而買受後,復於一樓法定空間之客觀條件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又主張權利之行使受有損害。況本件紫金大廈之地下室○○○區○○路17、19、21號B1建物範圍),經查係○○○區○○段○○段31326、31311建號,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1411600號函為憑(被證十四),其中31326建號為福國路17、19、19-1、19-2、19-3、19-4、21、21-1號等公共設施,,即屬紫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於94年間所買受者為31311建號,僅為系爭地下室之一部,詎料其竟自命為地下室之唯一所有權人,罔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任意變更地下室之使用,將其使用執照上原記載之9格停車位變更為23格,雖屢經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制止,規勸其回復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遲至96年10月18日鈞院至現場勘測前夕始自行塗銷),現竟無端以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㈣系爭一樓法定空地第13號、第14號之停車格劃設於法有據,且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亦已經塗銷而不再使用。
㈤本件原告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賠償: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故本件原告至今未就系爭昇降梯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依法即不得使用該昇降設備,如何得謂一樓停車格之劃設已妨礙其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之行使?尤其依地下一層建築使用圖所示,該地下室僅規劃有9個停車位,惟原告竟以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方式,擅自變更地下室使用而自行劃設23個停車位,則原告非僅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且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復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依法變更使用執照,益見本件原告所有之地下一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6條第2項所稱之「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殊無疑義,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云云,顯非有據。原告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法即不得使用地下室作為停車營利用途,要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尤以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有使用收益地下室之事實,更自行在96年10月18日鈞院至現場勘測前夕塗銷地下室所有停車格,顯已自認並無使用地下室,實難謂有所有權受妨礙之情,空言受有損害,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⒊至於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及第21條等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亦為原告所自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受到妨礙云云,本屬二事,顯無因果關係,不得主張為其損害;況縱使原告主張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云云屬實,亦係因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昇降梯之使用許可及未依法就本件地下室變更使用執照所致,顯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無涉。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同被告紫金大廈管理管理會。
五、被告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間買受台北市○○區○○路○○號紫金大廈之地下
室,該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車輛須藉由機械昇降機出入地下室停車場。被告為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及94年之管理委員,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及防火巷,劃設停車格。
㈡被告紫金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96年12月間將該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二個停車格塗銷。
七、茲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因被告於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及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租金損害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為據。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稽。本件依原告主張應屬新財產之取得(租金),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惟查,被告紫金大廈一樓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雖致汽車出入昇降機較為困難,然非因而完全不得出入,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14頁)。且原告所有系爭地下室縱可作為停車場使用,然現場履勘情形,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亦未提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可得預期受有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受有每月原得出租之租金損害,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僅得請求除去侵害,非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既已塗銷汽車昇降機出入口前方之法定空地上劃設之停車格,依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繳交9,270元之管理費予紫金大廈管理
委員會,自95年1月1日起至起訴時,原告已繳納148,320(9,270×16=148,320)元之管理費,並已繳納33,372(11,12
4×3=33,372)元之共同基金(每半年繳一次,每年6月及12月繳納),共計181,692元。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及共同基金之目的,乃在維護共用部分以促進專有部分之使用。本件因被告將共同部分為違法使用,使原告完全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其專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共同基金無法達其目的,自亦屬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而應由被告等賠償云云。惟查: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繳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受到妨礙云云,本屬二事,顯無因果關係,不得主張為其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既不足採,即無庸審究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548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