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拾壹枚(含簽名壹拾捌枚、指印 伍拾參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2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86年
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前開假釋因之遭法院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又27日。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獲,其為掩飾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就其上開涉犯案件,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為之,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其中編號11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依其內容具有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並於偽造「甲○○」簽名後,再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甲○○到案,發現上開冒名應訊之情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附表文件所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715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卷附附表所示之文件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上偽造署押,因該等文書係用以表示一定意思,而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因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已對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因本件之上開文件中僅有「被通知人簽章」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意旨尚有誤會。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甲○○」署押,乃用以具結表示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故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則被告於該文書偽造之「甲○○」簽名,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其後再予以行使,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偽造署押罪,同有未洽,惟因與原聲請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其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查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在規避刑責,犯罪對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71枚(含簽名18枚、指印5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6年8月21│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甲○○」簽名│││日19時10分│警察局三重│重分局逮補通知書(│2枚、指印2枚││││分局中興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派出所│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15頁)││├──┼─────┼─────┼─────────┼───────┤│2│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甲○○」簽名│││││重分局通知(同前卷│1枚、指印1枚│││││第16頁)││├──┼─────┼─────┼─────────┼───────┤│3│96年8月21│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甲○○」簽名│││日19時15分││重分局扣押筆錄(同│2枚、指印8枚│││││前卷第6至8頁)││├──┼─────┼─────┼─────────┼───────┤│4│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甲○○」簽名│││││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1枚、指印4枚│││││表(同前卷第9頁)││├──┼─────┼─────┼─────────┼───────┤│5│同上│同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甲○○」簽名│││││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枚、指印1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同前卷第10頁)││├──┼─────┼─────┼─────────┼───────┤│6│同上│同上│扣案毒品殘渣袋(同│「甲○○」簽名│││││前卷第20頁)│1枚│├──┼─────┼─────┼─────────┼───────┤│7│96年8月21│同上│調查筆錄(同前卷第│「甲○○」簽名│││日21時42分││11至14頁)│5枚、指印15枚│├──┼─────┼─────┼─────────┼───────┤│8│同上│同上│口卡片(同前卷第18│「甲○○」簽名│││││頁)│1枚、指印6枚│├──┼─────┼─────┼─────────┼───────┤│9│同上│同上│指紋卡片(同前卷第│「甲○○」簽名│││││28頁)│1枚、指印14枚│├──┼─────┼─────┼─────────┼───────┤│10│96年8月22│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同前卷第│「甲○○」簽名│││日16時30分│方法院檢察│27頁)│1枚││││署│││├──┼─────┼─────┼─────────┼───────┤│11│同上│同上│限制住居具結書(同│「甲○○」簽名│││││前卷第31頁)│2枚、指印2枚│├──┴─────┴─────┴─────────┴───────┤│合計偽造署押共71枚(含簽名18枚、指印53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