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乙○○即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丙○○變更為己○○,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91年10月25日終止合約。
原告於91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91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申請點數5,911,474點,計新台幣(下同)5,320,300元,經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如數支付並匯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核減該月份點數4,756,216點(藥費3,484,321點+藥事服務費193,974點+行政及專業核減1,077,921點),核定點數1,155,258點,醫療費用金額為1,177,972元,並認定原告溢領91年9月份醫療費用4,142,328元。原告分別以91年10月14日91鹿心(行)第258號及同年月16日91鹿心(行)第259號函被告略以:原告所聘用藥師 謝奇生 之資格,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前開遭刪除之藥品及藥事服務費,請被告重新審核並准予核付,否則請准予分期償還等語。嗣原告於91年11月22日依被告通知匯回200萬元,被告並將原告91年10月份核定之醫療費用總額2,023,262元,全數扣抵上開溢領費用(原告於91年11月7日申報91年10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共計2,244,886點,被告核定金額為2,023,262元)。
原告復於92年1月16日就上開91年9月份專業核減部分向被告提出申復,申復結果同意補付原告1,023,248元,經被告扣抵原告餘未繳納溢付款119,066元及未繳納之保險費30,022元後,剩餘應付款項874,160元,被告乃分別於92年3月14日及92年5月15日匯款58,524元及815,636元至原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以其所聘用藥師符合資格為由,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5月9日及97年5月22日函請被告給付91年9月份未獲給付之藥費、藥事服務費用及遭扣抵之91年10月份醫療費用,惟遭被告拒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102元整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起訴時原告當事人欄漏植「乙○○」,惟並不影響本件
之實質審理內容,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蓋有甲○○○○○與乙○○之印章可稽,爰將原告更正為「甲○○○○○即乙○○」。另本件醫療費用之申請與醫療費用之撥付,均為被告負責,且實務上對於醫療費用之爭議,亦由被告負責,是本件以其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又依據雙方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為被告之特約醫療機構,依據合約為被告之被保險人提供醫療服務,被告支付醫療費用給原告,則原告自得依雙方之合約向被告申請醫療費用,而被告亦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故原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被告主張本件應循申復、爭議審議之途經救濟乙節,按兩造間有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實務上有判決見解認為當事人如放棄申復權利,仍不影響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另針對本件原告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因結算之相關資料均存在於被告,原告對於如何結算,並無置喙餘地,原告自必等候中央健保局之結算結果,才知道最後結算金額為何?是否正確?是否可以尋求救濟?在結算完畢之前,原告並無法行使權利。又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告撥付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處理,又被告以轉帳方式最後撥付結算醫療費用之日期為92年5月15日,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在撥付該筆費用後,被告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這是最後一筆撥款,原告根本不知結算是否已經完成及如何行使權利。因此,原告至早於92年5月15日方得行使權利,又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委託律師於97年5月9日發函被告,已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旋於97年6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㈡原告在申請健保特約時,所提出之藥事人員為謝奇生藥師,
並無被告所稱之 張明輝 藥師。按謝奇生在申請時,已具備藥師資格(藥師證書字號:藥字第06782號),並具備修畢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48小時,此有中國醫藥學院所核發的課程證明書可稽(課程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1年2月24日,早在申請與簽約之前),足徵原告在申請特約時所檢具之藥師資格符合規定,該資格之要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20321353號函可稽。此教育學分亦為衛生署後來於92年5月採用施行之48學分,本已實質涵括40學分之課程。若當時48學分不能用,為何主管機關核准開設該課程?被告如認定該48學分不等同40學分,自應提出其依據、審查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專業之審查紀錄、中央健保局全國的處理通例等證據資料,惟卻未見其提出。是被告核刪系爭9月份藥費以及藥事服務費,顯然於法不符。
㈢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
與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應依其申請核定其特約類別,據以特約並辦理簽約手續。另申請為特約藥局之資格與條件以及應檢具之文件,分別規定於同辦法第26條與第27之1條。足徵被告對於特約之醫療機構有審查權,必須經審查合格才能辦理簽約手續。本件既經被告審核合格方與原告簽約,已使原告有所信賴,被告事後再以原告之藥事人員不符資格減核相關費用,有損原告信賴利益。縱認原告所提供審核「已修畢48學分之合格藥師」資格,業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符簽約要件,然為何被告仍通知原告簽約,並准許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此顯有程序瑕疵。按原告於申請特約之初,即明示採「在診所自設藥局、自聘藥師之醫藥分業模式,而不採釋出處方箋之方式」,並檢附藥師之相關資料送審。按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乃屬必然之理,惟為何被告提出之審查表影本,此欄未予註記,而僅劃個「×」?且辦理學分認證之單位眾多,均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合格,故必須經過被告嚴格審定程序,惟本件並未見被告提出審定程序相關證據,於行政訴訟中陸續提出者亦不完備,此如何證明該核定在當初確係經過法定程序?且被告於兩造訂約後1個多月原告向其申請該費用後,方來函說明原告之藥事人員不符合規定,故原告所申請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准予核撥,而已經暫付之款項必須繳回,10月份尚未申報之藥事服務費與藥費不准申報。按被告於原告當初申請特約時,若發現原告之藥事人員不符資格,應立即通知原告補正,而非至原告信賴被告有表現行為後,被告方告知而導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被告雖提出「甲○○○○○特約指定/收件檢查表」影本及「便條紙」所載有以電話通知原告,而辯稱其有通知原告補正藥師資格等語,惟行政機關之公文書豈會如此草率?被告答辯不符行政程序法以及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聘請1位藥師月薪僅數萬元,而每月看診給付給病患之藥費即高達數百萬,若被告真有通知原告補正程序,原告豈會甘冒數百萬之損失,而節省1名藥師數萬元費用,不立即加以補正?被告之抗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原告已花費數百萬元之鉅額藥品成本後,被告竟以突擊式追扣之方式追扣藥事服務費與藥費,造成原告診所無力再經營而倒閉,顯不符公理及法律規範。
㈣被告另稱原告對於遭核減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未有任何爭執
等語,惟被告於先前所提補充答辯狀第3點「...原告接獲該核定通知後曾多次來函表示,因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核減額度太高,請求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且就本分局所為專業審查核減之1,061,889元部分,亦依審查辦法第31條於92年1月16日提出申復。...」是被告已明確肯認原告曾針對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予以爭執。又其所提之附件6「...貴局欲核刪本診所之藥品及藥事服務費。...故請貴局主管單位可否重新考量,此筆相關費用之審核,並准予核付。」、「...貴局欲核刪本診所之藥品及藥事服務費。關於此事件,造成藥事服務費與藥品費,因額度太高恐影響本診所之生存,故懇請貴局准予以總金額分成24期償還...」(91鹿心(行)第258號、91鹿心(行)第259號)及被告91年11月8日函,皆已明確表示原告已發函針對上揭費用之核定表示不服。又被告所提示之申復清單並非針對藥事服務費之部分,而是對於看診醫師專業用藥以及處置之申復清單,與本件無關,意圖蒙混法院並不適當。本件藥事服務費及藥費被核刪,明顯為行政程序審查而未經審查醫師專業審核,二者本不可一概而論(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況其所提資料並不全,以該專業申復部分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藥事服務未提申復,是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按行政行為不受合法之推定,被告應對其作成行政行為系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參照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及9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被告應就原告請求權利不存在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撥付醫療費用款項給原告,亦未檢具任何為何不撥款之書面通知或行政處分並檢附理由給原告。且原告已經申復,則被告應對其後來經過何種合法程序處理原告之不服,該決定機關為何?確實有無開會?決定之合法理由為何?法律依據為何?有無救濟之教示?以及被告主張原告聘用之藥師不符合資格之法令依據等,上述有關原告權利不存在之事實,參照上述判決之見解,皆應由被告負實質舉證責任。
㈤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系爭91年10月份應付之2,023,262元
,加上原告之前匯回之200萬元,再減除92年撥付之58,524元及815,636元之總額3,149,102元(2,023,262+2,000,000-58,524-815,636=3,149,102)。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訂有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1年9月2日至91年10
月25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由原告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向被告申報,再由被告審查後核定應給付之點數,再依經點值結算之每點費用核付。原告於合約期間曾向被告申報2次費用,分別為91年9月份及同年10月份。其中91年9月份費用係於同年10月2日申報,申請點數為5,911,474點,經審查後因其所聘藥事人員未具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26條所定之藥事人員資格條件,違反特管辦法第17條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以下稱審查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該聘用不符資格藥事人員期間(91.09.02~91.10.13)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不予支付,被告爰予扣除其申報費用中之藥費3,484,321點及藥事服務費193,974點,計3,678,295點,另扣減依審查辦法第14、15條經程序及專業審查後不予支付項目1,077,921點,故原告該月份申報之費用共計遭核減4,756,216點,核定點數為1,155,258點,經點值調整後核定金額為1,177,972元。因被告前已於91年10月17日依審查辦法第7條第1款先行暫付醫療費用5,320,300元,而核定金額僅有1,177,972元,實際溢付金額為4,142,328元,故被告乃請求原告於91年11月26日先行繳還200萬元,其餘2,142,328元部分,再由原告其後月份之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㈡被告於91年11月14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15064751號函寄發
核定通知表通知上開核定結果,原告接獲該核定通知後曾多次來函表示,因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核減額度太高,請求准予辦理分期繳納,且就被告所為專業審查核減之1,061,889元部分,亦依審查辦法第31條於92年1月16日提出申復。顯見原告對被告就其91年9月份費用之核定結果,確已接獲通知且知之甚詳,所言被告未予任何通知,與事實明顯不符。且原告之來函僅就遭核減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申請分期攤還,復未對之提出申復,亦可見其對於因藥事人員不符規定致遭被告刪減費用乙事並無爭執。又原告於91年11月7日申報91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2,244,886點,經審查後核減301,262點,核定點數1,943,624點,經點值調整後核減金額為221,624元,核定金額為2,023,262元,被告於91年12月24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15072554號函寄發核定通知表通知核定結果。該核定金額經被告依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抵扣91年9月份尚未繳回之溢付款2,142,328元後尚不足119,066元,故實際給付金額為0元。亦即原告申請之91年10月份費用並非全部不予給付,係因其原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經抵銷尚欠之溢付款後仍有不足,以致實際上無款項可供撥付,故就該月份之核定結果,原告應無爭執。另原告對被告就其91年9月份費用所為專業審查核減之1,061,889元核定部分,於92年1月16日提出申復,經被告複核後同意補付1,023,248元,於92年2月27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25011124號函寄發申復核定通知表。因原告業於9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而終止合約,被告 爰依 審查辦法第10條之2規定,於申復核定補付金額1,023,248元扣抵尚未繳回之溢付款119,066元後,自其餘額904,182元中保留91年9月份及91年10月份申報費用(5,911,474+2,244,886=8,156,360)之1成款項815,636元,其餘部分於依特管辦法第73條規定抵扣原告未繳納之保險費30,022元後,於92年3月14日先行撥付58,524元,上開保留款815,636元則另於92年5月15日撥付。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應係其申請之91年9月份醫療費用未獲給
付部分,原告就被告所為該部分核減金額如欲有所請求,應自被告核定不給付時(91年11月14日)起5年內為之,本件請求顯已逾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業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以被告嗣後就申復補付金額之撥付日期為起算時點,顯係誤解,亦不符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法理。且原告自承對被告專業審查核減之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而上開92年3月14日及92年5月15日之付款,均係被告針對原告就專業核減部分提出之申復所為補付,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相干,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其訴顯無理由。再者,依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原告如對於核定金額不服,應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提出申復,並循序依爭議審議程序而為救濟。原告就系爭91年9月份醫療費用,於收到被告91年11月14日核定函後,均未對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提出申復及爭議審議,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不合雙方合約及相關規定。
㈣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除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屬於無藥事人
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以外,其餘地區應實施醫藥分業。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00037642號公告,原告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即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另依特管辦法第17條規定,特約診所如設置調劑部門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同辦法第26條關於本保險特約藥局之規定,且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同條所定之本保險特約藥局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及條件,始得提供本保險藥事服務。按原告於91年9月2日至91年10月13日間所聘用之藥事人員僅謝奇生乙員,該員未具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教育40小時以上之資格(依原告91年10月21日傳真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證明書,可知謝員係於91年10月20日始完成該項繼續教育),不符合特管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於該段期間僅得辦理本保險之診療業務,而不得為本保險提供藥事服務,從而其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既不在與被告之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範圍內,自應不予支付。
㈤關於上開原告所聘用之藥事人員謝奇生不符合特管辦法規定
之負責藥事人員資格乙節,被告於原告91年9月12日送件申請特約時即已告知,其後經多次以電話通知補正,並於同年9月24日改以傳真通知補件,並告以如未能證明謝員符合資格則應依規定交付調劑。惟原告於同日傳真回覆之資料及次日(25日)親自補送之資料皆僅有藥師證書,甚且遲至同年9月30日簽約時均未能提出謝員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故自原告提出特約申請時至與被告完成簽約時止,均未聘有合格之藥事人員,依前開規定原告即不得提供藥事服務(參被告於91年10月22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40757號函說明)。
本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完成之合約,僅指原告得以提供本保險診療服務,於原告聘得合格藥事人員之前,尚不得提供藥事服務,故原告以本件業經審查合格並完成簽約,即自行推論表示其所聘用之藥事人員符合資格,顯係曲解相關法令規定,而原告乙○○醫師辦理本保險醫療服務之業務多年,對於本保險相關規定自有相當之熟悉,更無委為不知之理。另原告係於9月12日送件,被告於9月30日與原告簽約,期間被告就書面文件進行審核並針對前述不符事項進行補件處理作業,因該診所無特管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情事,是本合約期間予以追溯自91年9月2日起算,則原告所謂其係因被告審查合格並與其完成特約後,始據以提供民眾醫療服務,顯與事實不符。
㈥依特管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87年10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87058500號公告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認定要點第3條之規定(原告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20321353號函,係92年5月27日公告修正,非本件事實發生時應適用之法規),所謂40小時及48小時之繼續教育學分,二者之課程內容並不相同,彼此無法取代,適用時機亦不相同。若醫療院所欲申請為本保險特約院所,即應於申請特約時檢附至少1名藥事人員之40小時繼續教育學分證明,若於合約到期後,欲繼續續約時,則應檢附所有藥事人員於特約期間完成48小時繼續教育學分之證明。受委託辦理上開繼續教育之審查、認定與核備等相關事宜之藥學會(中國藥學會,現改名為台灣藥學會)亦皆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繼續教育及認定,而分別於所開具之證明書載明該藥事人員所完成之繼續教育屬於何者(部分開課機構有提供40時以上,例如50小時、60小時等課程者,其課程內容均仍含有專業課程28小時及調劑實習12小時並予以註明,此所以特管辦法第26條有所謂40小時以上之規定)。故原告所稱謝奇生藥師所接受之繼續教育學分為48學分,既高於40學分之要求,即表示符合新申請特約時所應具備之條件,顯與規定不符。原告於91年9月12日檢送新特約件至被告時,即未檢附所聘唯一藥事人員謝奇生之40小時學分證明,其後所附之91年2月24日中國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認定藥字第0136號課程證明書,所載明之課程內容為必修課程36小時、選修課程12小時,共計48小時,顯與申請特約時所須之40小時繼續教育課程(包括專業課程28小時及調劑實習12小時)不符,故原告並未聘用符合資格之藥事人員,從而被告依此而未予核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並無違誤。況縱令原告所聘用之藥事人員符合資格,其所申請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尚須經被告專業審查後始得確定應予核付之金額,亦非概如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㈦原告91年10月14日91鹿心(行)第258號函,主要係對於被
告91年9月份醫療費用所為核扣,要求分24期償還,並由每月健保核撥費用中扣除,惟對於因謝奇生藥師未完成規定之繼續教育學分,造成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未能准予核付乙節,並未指出該核定有何不當,亦未檢具任何謝員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況申復需具備一定格式,應表明對被告核定書中何筆金額、何一編號費用不服方可,故原告上開函文並非申復函。被告於91年11月8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41502號函說明第5點告知其請求之分期攤還因不符規定,歉難同意,而原告之後亦未再就該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核扣部分提出申復。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其申請之91年9月份醫療服務費用中因藥事人員不符資格致遭扣減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並無異議,否則原告92年1月16日所提出之申復何以僅針對專業審查核扣的部分?而其所聘用之藥師謝奇生如已完成與本分局簽約所須之繼續教育學分,又何須於9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另外接受40小時繼續教育?可見原告所言與其實際所為之行為顯然自相矛盾。又原告因自知所聘藥事人員不符規定,故自行於符合相關規定前未為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申報,實際上自91年10月14日原告新聘符合資格之張明輝藥師為該診所之藥事人員時起,即有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所言被告不准其申報91年10月份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語,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應先經過申復及爭議審議程序,起訴要件方屬具備?㈡原告申請設立特約藥局,其所聘用藥師謝奇生之資格,是否符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執業2年以上,且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教育40小時以上」之要件?㈢原告就系爭91年9月份及10月份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何?本件是否已逾公法上之消滅時效?
七、按「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就醫療費用事項及特約管理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得經雙方約定,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另依兩造於91年9月30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3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即被告)所為之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之通知,如有不服,得於甲方文到之日起10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異議,但以1次為限。
甲方應於收到乙方異議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通知(卷23頁)。是兩造既於該合約就醫療費用案件及特約管理案件發生爭議時,約定依上開異議方式處理,而無約定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原告對於本件醫療費用之核定爭議,自無須經過申復及爭議審議程序,而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八、次按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除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屬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以外,其餘地區應實施醫藥分業。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7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00037642號公告,原告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即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卷120頁)。另依特管辦法第17條規定,特約診所如設置調劑部門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同辦法第26條關於本保險特約藥局之規定,且其藥事人員至少應有一人符合同條所定之本保險特約藥局主持藥師或藥劑生之資格及條件,始得提供本保險藥事服務。另依特管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87年10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87058500號公告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認定要點第3條之規定(原告所引之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20321353號函,係92年5月27日公告修正,並非本件事實發生時91年間適用之法規),申請特約藥局、診所之藥事人員,應接受40小時之繼續教育課程,包括專業課程28小時及調劑實習12小時(卷173頁)。原告雖提出謝奇生之91年2月24日中國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認定藥字第0136號課程證明書,惟所載明之課程內容為必修課程36小時、選修課程12小時,共計48小時(卷98頁),與上開規定之40小時繼續教育課程,並不相同,被告以謝奇生非符合申請特約藥局、診所之藥事人員之資格,未予核付原告91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自屬有據。
又行政法上信賴利益係以有合理之信賴基礎為前提,當事人一方對於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遵守,致他方未及發現,而通知其補正,其尚不得對他方主張有信賴利益。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其藥事人員之資格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方得向被告請求核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得謂被告未經審核原告藥事人員之資格,仍與原告簽約,使原告有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利益,再要求被告核發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至原告另提出之謝奇生之91年10月20日藥事人員繼續教育證明書,記載謝奇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同月20止,有接受藥事人員40小時繼續教育課程,含課程教授28小時及調劑實習12小時(卷122頁),惟其符合藥事人員之資格,係於91年10月20日之後,對於被告扣除對原告先予核付91年9月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不生影響。
九、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依兩造上開所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1年9月2日至91年10月25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由原告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向被告申報,再由被告審查後核定應給付之點數,再依經點值結算之每點費用核付。原告於合約期間曾向被告申報2次費用,分別為91年9月份及同年10月份。其中91年9月份費用係於同年10月2日申報,申請點數為5,911,474點,因前開所述,關於原告聘用不符資格藥事人員期間,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不予支付,被告爰扣除原告申報費用中之藥費3,484,321點及藥事服務費193,974點,計3,678,295點,另扣減依審查辦法第14、15條經程序及專業審查後不予支付項目1,077,921點,原告該月份申報之費用共計遭核減4,756,216點,核定點數為1,155,258點,經點值調整後核定金額為1,177,972元。因被告前已於91年10月17日先行暫付醫療費用5,320,300元,而核定金額僅有1,177,972元,實際溢付金額為4,142,328元,被告乃請求原告於91年11月26日先行繳還200萬元,仍餘2,142,328元。
又原告於91年11月7日申報91年10月份之醫療費用2,244,886點,經審查後核減301,262點,核定點數1,943,624點,經點值調整後核減金額為221,624元,核定金額為2,023,262元,抵扣91年9月份尚未繳回之溢付款2,142,328元後尚不足119,066元,故實際給付金額為0元。另原告對被告就其91年9月份費用所為專業審查核減之1,061,889元核定部分,於92年1月16日提出申復,經被告複核後同意補付1,023,248元,嗣原告於9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而終止合約,被告於申復核定補付金額1,023,248元,扣抵尚未繳回之溢付款119,066元後,自其餘額904,182元中保留91年9月份及91年10月份申報費用(5,911,474+2,244,886=8,156,360)之1成款項815,636元,其餘部分於抵扣原告未繳納之保險費30,022元後,於92年3月14日先行撥付58,524元,上開保留款815,636元則另於92年5月15日撥付(卷93頁計算式)。
十、原告對被告上開核定結果,雖以91年10月14日及16日91鹿心(行)第258號及259號函被告(卷56及58頁),惟此係對於被告91年9月份醫療費用所為核扣,請求仍重新考量,准予核付,否則因額度太高,影響診所生存,要求分24期償還,並由每月健保核撥費用中扣除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之扣款,要求繳回溢付款,亦於91年11月26日先行繳還200萬元(卷7頁存摺),原告於92年1月11日所提出之各申復單,係針對被告專業審查核扣的部分,而未爭執其所聘藥事人員謝奇生不符規定,經被告扣款之部分(卷109-119頁),爾後原告並未再行爭執,迄原告分別於97年5月9日及97年5月22日函請被告給付91年9月份未獲給付之藥費、藥事服務費用及遭扣抵之91年10月份醫療費用(原告稱其於97年4月3日亦有函請被告給付該費用,經被告否認有此函文,原告亦無法提出該函文,尚不足採)。又按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得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時日起算,如債務人起初並未給付,嗣後縱然為履行債務而為部分給付,關於未給付之部分,未再有承認之表示,對於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時效起算日,不生影響。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日及91年11月7日分別向被告申報91年9月及10月份之醫療費用,惟原告嗣後反而於91年11月26日先行繳還被告200萬元,此在原告得於91年11月間向被告請求91年10月份前醫療費之後,原告再於92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單後,即未再行對被告請求,被告最後於92年5月15日撥付原告上開保留款815,636元,對於原告於91年11月間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同年10月份前之醫療費起算日之起算無涉,是原告迄97年5月9日方又對被告再行請求,顯逾5年期間,其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自已消滅,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3,149,102元整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審查意見及扣減系爭費用法律依據等,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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