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魏綋崐 即 魏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
環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95年12月15日
止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8,974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
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53至8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