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告 郭振東

代理人 許明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孟璇詹宜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應為該房屋3樓A號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套房現值,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收受後,迄未查報系爭套房現值,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套房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原告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5萬9,700元核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4萬3,492元部分,乃以被告積欠租金所為之請求,與上開主張被告遷讓系爭套房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492元部分,係基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應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3,192元【計算式:115萬9,700元(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4萬3,492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120萬3,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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