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告 游文祥

被告 林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自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2段時,被告因不明原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並因而有耳鳴現象,3日無法駕駛車輛營業,應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每日營業額為1,486元,計算式:1,486×3=4,458),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不法侵害,身心均異常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則為144,7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利息例稿部分,原告未聲明利率亦未補正,故未併同聲明請求);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視同自認前述事實,是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應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1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致系爭傷勢,乃肇因於被告毆打行為,其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如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而有耳鳴現象,且心生畏懼,致使其約3日無法駕駛車輛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誠如前述,被告並未對此為任何爭執,則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所提一般同業行情每日營業額1,486元為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有耳鳴及心中畏懼情形,主張其3日無法駕駛車輛營業,本院考量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勢傷害、受傷害當時情形為猝然無備,且係擔任職業駕駛員,確實有道路公共安全駕駛公益上需求之考量,其自得向被告請求3日停業營業損失共計4,45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144,73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為搭乘之客人,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之人體重要器官,致其受有系爭傷勢,雖為挫傷,但因於原告工作期間發生,顯已影響原告情緒、使其心生恐懼、產生負面心理陰影,然而,查兩造財力懸殊,原告資力情形較佳,且較被告優裕甚多,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兩造於本件相關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無故徒手暴力行為,甚為不妥、致使原告前揭所受外傷雖尚非嚴重,但衡之一般常情,確實會因此於職業時心生畏懼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應認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25,268元(計算式:810+4,458+20,000=25,26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之比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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