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千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羽軒 因101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另請求回復名譽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16,7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