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0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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