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參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
捌元,連帶給付原告甲○○貳佰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被告丁○○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係牌照號碼JF-七一一七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明知被告戊○○係未領得汽車駕照之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明定有禁止及處罰之規定,否則,因為被告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汽車操作技術,易肇車禍之事端,因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仍確信其不發生,將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交予被告戊○○駕車外出,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田尾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適 王金墾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田尾巷由東往西自被告戊○○右方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戊○○因一時閃避不及,撞及王金墾所騎乘之機車,致王金墾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多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心臟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大腿骨折等傷害。被告戊○○肇事後未停車下車查看,旋即驅車逃離現場,適警方巡邏車於車禍發生後數分鐘行經該處,發現有車禍發生,旋即展開追捕,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於台中縣○○鎮○○街、梧棲街口,查獲被告戊○○。另王金墾於受撞成傷後,旋由附近民眾通報,經救護車到場救護送醫急救,惟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在使用中如有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均明文定有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明知被告戊○○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決意將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交付予被告戊○○無照駕駛外出,致肇事撞及王金墾,造成王金墾不治死亡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重大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王金墾致死,自得本於首揭法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論如左:
1、醫療費用:王金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發生車禍意外,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為治療心跳、血壓、呼吸均靠呼吸器及藥物維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血壓、心跳下降,經醫師 陳棓泓 急救無效,其中電腦斷層攝影及胸管引流已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九千元,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已由原告乙○○支出八萬九千元。
2、殯葬費:包含安放靈骨塔之安置費用在內,總計由原告乙○○支出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3、請求扶養費損失部分:按王金墾係原告之三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王金墾於0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二十歲,按八十八年所得稅率條例規定有關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甲○○為十七年十一月00日生,依據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台閩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八十.二七歲,女性為八十二.六一歲,而原告有子女共九人,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按王金墾從小至大聽話認真工作,深得原告之鍾愛,復與原告同住,平日照料原告之起居生活及分擔家計,本有家庭和樂之天倫之樂,可惜被告戊○○之無照駕車肇事,以致命喪黃泉,原告內心之痛苦,實難以筆墨言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保險賠償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殯葬費明細表、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三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出借右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但伊不知道被告戊○○沒有駕照,之前亦常看到被告戊○○在開車,本件原告應向被告戊○○求償才是。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係牌照號碼JF-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明知被告戊○○係未領得汽車駕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前揭汽車交予被告戊○○駕車外出,詎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與田尾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劃分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適王金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田尾巷由東往西自被告戊○○右方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戊○○因一時閃避不及,撞及王金墾所騎乘之機車,致王金墾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胸、血胸、多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心臟挫傷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大腿骨折等傷害,延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等情。
二、被告丁○○對於出借右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但以伊不知道被告戊○○沒有駕照,之前亦常看到被告戊○○在開車,本件原告應向被告戊○○求償諸語為辯,而被告戊○○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牌照號碼JF-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出借予被告戊○○而由被告戊○○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右述時、地肇事致原告之三子王金墾死亡,嗣後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強制保險之賠償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殯葬費明細表、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但被告丁○○既否認原告對伊之請求權存在,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應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固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然依該判例要旨顯示,亦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得推定其有過失,並非將車輛交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致肇事,則車輛之所有人即應同負過失之責任,自不待言。查本件被告丁○○對於出借右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戊○○使用之事實,雖不加爭執,但以伊不知道被告戊○○沒有駕照,之前亦常看到被告戊○○在開車等語為辯,本院參酌被告丁○○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不知道被告戊○○沒有駕駛執照,而被告戊○○亦供陳被告丁○○不知其沒有駕駛執照,因為被告丁○○沒有問伊,之前伊常開車至被告丁○○處買材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可稽,因此,綜合本件全卷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之情事,是此部分被告丁○○之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有過失,應與被告蘇根霜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戊○○不法侵害王金墾之生命致死,既經認定,而原告分別為
王金墾之父母,原告乙○○並支出醫療費及殯喪費,有原告所提全戶戶籍謄本、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殯葬費明細表、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等件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為證,被告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就王金墾之醫療費用支出,雖主張為八萬九千元,但依其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費額合計僅為二千零十六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殯葬費部份:原告乙○○就王金墾治喪之費用,計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另原告為王金墾之靈骨塔位支出之費用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殯葬費明細表、梧棲鎮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合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係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扶養費部分:按王金墾係原告之三子,觀諸右揭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即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而王金墾係五十六年九月六日出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傷重不治,已滿二十歲,對於原告自有扶養之能力。另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王白藝則係00年00月00日生,依據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台閩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男性為八十.二七歲,女性為八十二.六一歲,則原告乙○○可得請求扶養之年限一.九年,原告甲○○可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則為一0.九四年,因原告均係年滿七十歲之人,按八十八年所得稅率條例規定有關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上為十萬八千元,則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萬零五百七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但因原告育有子女共九人,此部分應由王金墾負擔九分之一,因此,原告乙○○可請求扶養費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而原告甲○○可請求扶養費為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於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則其此部分請求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自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均係年滿七十歲之老年人,正需子女相伴,在王金墾無病痛之際,竟因此意外而喪生,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等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有過失,應與被告戊○○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被告戊○○駕車肇事致王金墾死亡所受之損害,原告乙○○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部分為醫療費用二千零十六元,殯葬費為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元,扶養費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二元;原告甲○○所得向被告戊○○請求賠償部分為扶養費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害人王金墾係酒後駕車,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一三七毫克,逾正常0-二0甚多,足以影響其駕車之判斷及反應,有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值一份附於右揭刑事案卷可稽,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過失致死案全卷可憑,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金墾之肇責比例應分攤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後,原告乙○○所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公式:0000000×70%=915783),原告甲○○得向被告戊○○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公式:0000000×70%=769537)。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金墾之繼承人即原告,已受領被害人王金墾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應認原告各受領六十萬元之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各受領之六十萬元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計為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則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因此,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乙○○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應給付原告甲○○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但因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得上訴。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附表:
原告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總額如左:
一、原告乙○○部分:108000+〔108000÷(1+0.05)×0.9〕=200571即108000+92571=200571÷9=22286
二、原告甲○○部分:108000元+〔108000÷(1+0.05)+〔108000÷(1+2×0.05)〕+...+〔108000÷(1+10×0.05)〕+〔108000÷(1+11×0.05)×0.94〕=961735即108000+102857+98182+93913+90000+86400+83077+80000+77143+74483+67680=961735÷9=106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