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丁○○複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兩造合約就系爭爭議事項約定內容為:
1、簽訂本合約時,預付訂金新台幣七十二萬元正,現金或即期支票。餘額試機驗收完成一次付清(第四條一、二項)。
2、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驗收及試機後,如機器無法正常運轉生產時,乙方(被上訴人,以下同)應給付甲方訂金壹倍之違約金,另運費及一切開銷由乙方負擔(第五條後段)。
3、依買、賣雙方所訂定之合約內之規格、配件、附件及功能等驗收,並由甲方簽認驗收合格文件(第六條第一項)。
4、在正常使用及運轉下,乙方對所售貨品保固一年(第七條中段)。
5、生產驗收目的地:大陸廈門(乙方須配合技術人員測試完成)(第十四條)。
(二)系爭機器未能達到驗收狀態,迄今未經完成驗收。查系爭機器運抵廈門後,被上訴人總計前往四次:
1、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留時間十二天,由被上訴人及證人 葉樹義 二人會同前往,目的在組裝機器,組裝後機器無法發動運轉,因而延滯多日,雖查出電氣箱故障並加以修復,但被上訴人表示尚有零件需待補齊及測試技術人員之配合,故並無辦理驗收;此由被上訴人雖陳稱:「::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協同技術人員至大陸完成機檯之組裝及測試,惟因被告於機器入關時,電器箱裝置不慎毀損,致無法供電」,但被上訴人系爭機器外包商即原審證人葉樹義結證稱:「第一次是為了修理電氣箱,因為不知要待多久,所以沒帶技術人員去,第二次才帶戴先生指導他們使用機器」,即足以證明第一次前往時並無法辦理驗收。
2、第二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停留時間十一天,由被上訴人及原審證人葉樹義、 戴國錦 三人前往,戴國錦為依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驗收時,應具備之技術人員,戴國錦雖證稱:「::我是去教被告他們使用機器,機器可以用,機器試好後我就先回來」;惟與葉樹義證詞:「::第一次是為了修理電氣箱,因為不知要待多久,所以沒帶技術人員去,第二次才帶戴先生去指導他們使用機器::」或「第三次是原告(被上訴人)邀我一起去配合」不符;蓋第三次前往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停留時間六天,倘如戴國錦所稱機器可以使用,即第二次時機器已符合得驗收之狀況,被上訴人及葉樹義為何需比戴國錦多停留四天才返回台灣?又為何需負責組裝機器之葉樹義第三次再前去配合?另被上訴人更無需於上訴人告知清明節將返台掃墓,而仍執意第四次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單獨前去修繕機器,並拆走零件,毀損機器,足見在被上訴人第二、三次前往大陸時,系爭機器尚無達到可供辦理驗收之狀態。
3、系爭機器經安裝後,迄今無法通過驗收,亦無法正常運轉,除有被上訴人於機器運抵廈門後,四次前往修繕機器,並於兩個月內三次密集前往,每次停留分別長達十二天、十一天、六天(合計二十九天)足資證明外;復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三一號催告驗收及修復之存證信函可稽。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答辯狀內提出「證明書」乙紙,欲證明機器得以生產運轉,然上訴人否認該份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該份文書記載內容,亦與本件事實無關;蓋本件承買人為上訴人丁○○,而該份證明書,除未記載立書人,無法證明何人所書立外,其上使用之印文,亦與買賣契約當事人無關;另參酌該份文書既存在於八十七年間(不論一月二十六日或十一月二十六日),而兩造於訴訟爭執者,即為系爭機器得否正常運轉生產,有上訴人前開催告函及歷次書狀內容可查;是果若真有足以證明系爭事實之文書存在,或該份文書確與系爭事實有關,則何以起訴迄今將近三年,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或「主張」;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原審證人之證詞,系爭機器並未完成組裝測試,顯見該文書,應非真正,且與系爭事實無關。
(三)系爭機器無法符合「正常運轉生產」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盡「保固」責任。
1、被上訴人銷售之機器為報廢中古機器拼裝其他零件組合而成,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特別保證得以正常生產使用,上訴人始願意購買;兩造並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第五條後段,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甲方驗收及試機後,如機器無法正常運轉生產時,乙方應給付甲方訂金壹倍之違約金,另運費及一切開銷由乙方負擔」,顯見機器得以「正常運轉生產」為買賣契約之特別要件。然除被上訴人第一次前往組裝時,未攜同技術人員配合測試及尚有零配件需補齊,無法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始於第二次從台灣攜帶零件及測試技術人員前去處理;嗣後機器雖得以發動運轉,但並無法「正常」運轉,除運轉速度不到正常機器一半,且時快時慢外;電流亦無法正常,忽高忽低,自動系統因而一再故障,經常需以手動方式控制;是因上開機器未穩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排除,技術人員即證人戴國錦因而提早返台,根本未辦理驗收,遑論得以正常運轉生產。
2、系爭機器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正(訂金七十二萬元、88.10.17四十萬元、88.01.12美金旅行支票一萬元);然因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使用,故從未使用於生產,此由機器安裝後,被上訴人二個月內三次前往大陸(停留期間合計二十九天),均無法排除瑕疵,自足證明確實無法使用於生產;且無法生產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催告函內容可徵;另由鑑定人台灣區機器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覆本院勘驗情形,有關:「系爭兩台壓鑄機係中古品,並已閒置多年未使用」、「研判不易整修達到預期效果」等記載,均足證明系爭機器並未使用於生產;再,由被上訴人一再拒不配合鑑定,致延滯一年始得進行鑑定工作,復於鑑定人通知會同現場鑑定時,於事前同意,然屆時無故拒絕前往,致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之鑑定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機器,確實無法正常運轉生產;而買賣合約第七條明定,機器保固期間一年,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負有修繕保養義務,被上訴人經催告拒不履行,亦屬違約行為。
(四)上訴人不論依民法或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尾款,均屬依法有據。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餘額試機驗收完成一次付清,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亦有約定;本件系爭機器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迄今並未完成驗收外,機器安裝至今,因無法正常運轉,亦從未使用於生產,顯不符合兩造有關機器得以「正常運轉生產」之約定,故基於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收,及尚無法依約定正常運轉生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拒絕給付;且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未完成驗收、及修繕機器),經上訴人催告後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更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以旅費及購買零件為由,向上訴人預支費用,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
1、再按,「::另運費及一切開銷由乙方負擔。」兩造買賣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除已支付訂金七十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契約簽訂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以購買零件組配系爭機器為由,向上訴人預支四十萬元,而由上訴人以合夥股東 黃明芳 母親之支票支付,除有收據為憑外,復有證人黃明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於鈞院 結證稱:「 黃梁秀雲 是我母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丁○○叫我開一張四十萬元支票給丙○○,作為支付我們合夥購買機器的價金,所以我以母親黃梁秀雲名義開一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給丙○○收受」得憑。
2、至於預支美金一萬元旅費部分,乃被上訴人於第三次前往大陸前,以多次前去大陸修繕機器,所費不貲,要求先行預支買賣價金以支付開銷,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確實多次前來處理機器,為求儘速使機器得以生產運轉,即同意先行支付部份價金;而上開壹萬元美金依世華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匯率表計算,折合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正;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收受壹萬元美金旅行支票,惟辯稱:「::曾派人至大陸作技術指導::而該筆交通費美金一萬元,原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審則以:「::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該機器於原告第二次前往仍無法修復,原告應無同意負擔多次旅費之理,則此是否包含於該所謂原告應負擔之『一切開銷』,已非無疑;加以,若此確屬雙方締約時所約定原告應行支付之款項,依被告所稱又係因前二次均無法修復機器,原告才須第三次前往,何以被告未要求原告依約自行負擔費用,竟願意先行墊付該筆款項,實悖於常情,::」,否准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扣除之主張;然查,除預支費用之理由已說明於前,另:
(1)被上訴人第二次前往時系爭機器尚未驗收,有證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以證明,前已敘明,故上開主張或認定,與事實及兩造費用負擔約定不符。
(2)證人戴國錦為被上訴人依合約應備之機器測試技術人員,戴國錦前往大陸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即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而系爭壹萬元美金旅行支票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乃被上訴人第三次前往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向上訴人支領用於購置零件費用及旅費,與戴國錦無關,並非所稱之技術指導費。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戴國錦於鈞院結證稱:「(法官:丙○○有無付給你費用?)他有付給我技術費,一天好像二千五百元,大約付給我一個禮拜的費用。」,故縱為技術指導費用,亦僅有一萬七千五百元。
(3)再就旅費而言,數額亦不可能高達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因依買賣契約約定,既未完成驗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且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證詞,系爭機器於第二次始由技術人員戴國錦會同完成測試,即使暫不爭執第二次是否完成驗收,至少有關第三次之旅費,始應考慮是否由上訴人負擔,而第三次僅有被上訴人及證人葉樹義二人前來,停留時間(含入出境)僅六天,主張一萬元美金旅費,顯不合理,亦乏依據;遑論既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更未證明第三次前往時,系爭機器已通過驗收或得以驗收,則依買賣合約約定,一切之開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就此所為之判斷,顯有未洽。
(六)綜右論結:系爭機器並未完成驗收,且無法正常運轉生產,不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或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均得拒絕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且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既因瑕疵未能補正,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顯屬無據。退萬步而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或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復已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美金壹萬元(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應扣除前開兩筆款項,原審判決未能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明顯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匯率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芳及聲請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可運轉等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東芝DC-二五0T、百威DC-一五0T中古壓鑄機及週邊設備(溶解爐、射出潤滑系統、給湯機...等),總價壹佰捌拾萬元,上訴人僅支付訂金柒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運往大陸組裝完畢,並已測試量產,上訴人卻遲遲未肯驗收,拒付尾款,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上訴人支付之支票、證人戴國錦、葉樹義於原審之證詞,勘信為真正,洵無疑異。
(二)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乃:
1、系爭機械在大陸組裝完畢後,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未能點交?
2、系爭機械是否存有瑕疵而無法正常運轉?
3、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支付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支付之美金旅行支票壹萬元,是否與本件有關?可否主張抵銷?
(三)茲就前揭爭執,詳細答辯如後:
1、依雙方合約第三點交貨地點:台中縣○○鄉○○路十五之一號(即被上訴人之工廠所在地),又依合約第十四點,生產驗收目的地:大陸廈門(乙方須配合技術人員測試完成)。由上述二項規定可知,此乃所謂「台灣交機,大陸驗收」之模式;台灣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點交予上訴人,並經其簽收,註明機型、外觀皆完整,顯然並無不能交機之情況,此有上訴人員工之簽收單可證。
2、再就大陸驗收部分:證人葉樹義原審證稱:「我總共去三趟,分別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去時,他們要我們拉大電,機器沒問題,被告說要等到生產順一點才簽收,第一天被告在場,第二天就不在了,我們打電話給會計,會計說老闆要順一點才簽收。第二次去時有見到被告,被告說要等三天,理由不清楚。」,證人戴國錦原審證稱:「只去一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我是去教他們使用機械,機械可以用,機器試好後,我就先回來。」。由此二位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往返台灣、大陸間數次,早已完成組裝並量產,當時並拍有照片存證,系爭機器可謂已處於驗收合格之狀態。證人於鈞院審理時,再次證稱,證人戴國錦:「...和我一起去的除了丙○○還有葉樹義,葉樹義是做電機的,到大陸後看到工廠壓鑄機已定位,二部機器都有組裝好,我將機器稍作調整,就將鋁錠原料放入機器鎔爐內,試車結果二部機器都可以產量。...二部機器的每一個模子都能生產零組件。」,證人葉樹義:「機器在被上訴人工廠做好後,有試車可以正常運轉才移到大陸廈門丁○○的工廠,在搬運卸貨時因電器箱有部分損壞,經過我修護後,電器箱可以正常運轉,裝好後要丁○○簽收,但我們找不到人,所以先回台灣。...測試結果二部機器都可以作出產品,測試好後要找丁○○簽收,但他一直不出面,我們就回台了。」,更顯示系爭壓鑄機已經可正常運轉,而達於契約之約定。惟因上訴人藉故不願簽收,又因被上訴人在大陸吃、穿、住宿,多所不便,加以聯絡不上上訴人,始先回台,此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已使用該機器生產,無異於同意簽收,否則若上訴人不簽收,又佔有使用機器,被上訴人豈非永不得請求尾款,於理法不合。
3、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或不能運轉之情形:
(1)參諸證人葉樹義於原審時證稱:「第三次去是原告邀我一起去配合,這次我去看機器有在生產,有二名工人二十四小時輪流看管,機器沒問題,成品也沒問題,若有問題是操作不當,每次去都是找不到被告,或被告敷衍我們,所以沒辦法簽收。」,可知當時系爭機器確實能在上訴人之工廠運作及生產,並無瑕疵。加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於原審時提出系爭機器於上訴人大陸工廠所生產之樣品,其成品上英文YNG-DAY之字樣,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盈達」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系爭機器於大陸組裝完成量產後,被上訴人亦拍照存證,由上種種證據顯示,系爭機器處於合約約定之功能,並無瑕疵。
(2)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拆走零件,毀損機器,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實無足採信。況系爭機器置放於上訴人之工廠,完全由上訴人掌控,被上訴人住於台灣,何能非法闖入上訴人工廠毀損機器?又何能安全離開?且毀損機器對被上訴人而言,又有何利?不能僅憑單方面訴訟後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此等行為,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明確否認,並非默示而不答辯。
(3)本件鑑定人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⒈系爭二台壓鑄機係中古品並已閒置多年未使用,研判二天內不易整修完成。⒉控制器電路已遭拆除...。⒊右開系爭二台壓鑄機,需費長時間加以整修,研判似不易整修達到預期效果。」。系爭中古壓鑄機之買賣,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已將機器運至上訴人大陸廈門之工廠組裝完成並量產,又被上訴人提出機器量產之照片及生產之樣品供原審參酌,可謂已盡契約之義務無疑。然系爭機器在上訴人保管中,控制器電路何以拆除,何以不善盡保管之義務加以維修,至今不能使用,乃屬必然,此部份並非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4、再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
(1)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中辯稱:「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再行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主張抵銷,惟查:就收受該支票日期觀之,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該支票,收受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大陸工廠組裝之前(被上訴人第一次至大陸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而按雙方契約第四條第二款:「餘額試機驗收完成一次付清。」上訴人現一再爭執須依契約之規定,整組機器費用、運費、一切開銷由被上訴人負擔,怎可能於未組裝試機前,即先支付價款?再再皆顯示上訴人試圖張冠李戴,蒙蔽事實,達其抵銷之目的;實際上,此項肆拾萬元係訴外人黃明芳與其他廠商訂購貨物之價金,與本件貨款並無關係,因事實需要,該批貨物與本件系爭機器須一同裝櫃海運至大陸,以節省運費,故先運至被上訴人台中縣烏日鄉之工廠。黃明芳委託被上訴人先墊付其訂購廠商之貨款,俟後訴外人黃明芳再以其母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返還。此可由上訴人之員工 曾佳瑩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收單之物品中,除系爭壓鑄機二台外,尚有空壓機二台、冷卻槽一組、鋁料若干、鍋爐一台、潤滑油四桶、蓄壓桶三只、馬達二台、鍋爐四只、耐熱線一包等,非買賣契約內容之物。該等物品皆是訴外人黃明芳委請被上訴人購買之相關材料,一同運至大陸廈門工廠使用者,此亦有被上訴人購買之證明。其中鋁料之重量規格,更與簽收單上之重量規格相同,更足以證明此部份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並非系爭機器價款之一部份,上訴人怎可主張抵銷。與本件之機器價款實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
(2)美金壹萬元部分:依據雙方合約之規定,雖運費及一切開銷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此所謂「運費及一切開銷」乃指交機、試機完成期間之必要費用,若屬非必要費用,而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者,自不包含其內,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非謂必要、不必要皆須由被上訴人負擔,此乃事理之常,特先敘明;如前一、二所述及證人之證詞,系爭機器已符合契約之規格,試機完成、無瑕疵,並可以量產,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偕同技術人員第一次去大陸時已完成組裝試機(退步言,至遲於第二次去時已完成),而此項美金壹萬元之支付為第二次去大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因無他,乃是上訴人員工不會操作或操作不良,央請被上訴人技術指導,因此乃非合約所須負之義務。偕同相關人員經由香港至大陸,費用不貲;加以上訴人尚有佰餘萬價金未付,被上訴人在為取得餘款及人情之壓力下,始收受美金壹萬元作為旅費及技術人員之薪資下,至上訴人之大陸工廠指導,此項金額並非價金之一部份。否則上訴人逕可依合約之規定要求,何須事先墊付此項費用,又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而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文書,時間上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被上訴人提出之該份「證明書」,其作成時間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誤稱該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顯有誤導之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供稱第一次去大陸組裝系爭機械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此有出入境證明及證人葉樹義之證詞,應無疑異。正因上訴人不願簽收,被上訴人始於組裝完成後,由上訴人廈門工廠之廠長出具證明,蓋用公司印章,作為證明。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書狀所言,並非事實。前述文書之印文,應屬真正,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然經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廈門台盈照明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輛時,買賣所蓋用之印文、申請登記表所蓋用之印文、介紹信,其所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之印文相同,由此可知,該印文確係上訴人所設公司之印文無誤。又,被上訴人近日因工廠搬遷,整理舊文件資料,始發現此等足以證明交機無瑕疵之珍貴資料,故而提出,而非故意隱匿,且訴訟上證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皆可提出,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爭執證據恐為臨訟偽作,全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明書、購買車輛文件、申請登記文件、買賣蓋用之印文、申請登記表蓋用之印文、介紹信簽收單、購買憑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戴國錦、葉樹義。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東芝牌DC-二五0型號及自威牌DC-二五0T型號機械二部(含週邊設備即溶解爐、射出潤滑系統、給湯機、噴霧機、取出機),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交貨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十五之一號,裝機及驗收地點為「大陸廈門(指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訂約當天由上訴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到期、號碼0000000號、金額七十二萬元支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訂金之用,餘額於試機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但應從中預留十萬元,於半年後再付與被上訴人,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日期地點交貨完畢,並已將之安裝於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內,經試車已能運轉生產成品,詎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殘餘價金一百零八萬元,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之機器雖已依約定日期、地點交貨,但安裝於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內以後,機械有重大瑕疵,無法發動運作,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但迄未修復,迄今仍未驗收,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據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有據。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已將訴外人黃梁秀雲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張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票款已獲支付,自應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中予以扣除。又依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工廠安裝系爭機器之旅費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為期機器能如期裝好,答應其要求而代被上訴人墊付旅費美金一萬元(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負有歸還此筆墊款與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上訴人之返還此筆美金一萬元墊款債務,與上訴人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東芝牌DC-二五0型號及自威牌DC-二五0T型號機械二部(含週邊設備即溶解爐、射出潤滑系統、給湯機、噴霧機、取出機),總價一百八十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交貨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十五之一號,裝機及驗收地點為「大陸廈門(指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訂約當天由上訴人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到期、號碼0000000號、金額七十二萬元支票一張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訂金之用,餘額於試機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但應從中預留十萬元,於半年後再付與被上訴人,訂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日期地點交貨完畢,並已將之安裝於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內,迄今仍有殘餘價金一百零八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合約書、往來文件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訂約後,伊已將系爭機器點交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曾佳螢 簽收,並會同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在大陸廈門開設之工廠內,經測試結果可以正常運轉生產,但上訴人拒不依約驗收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器已由伊公司之職員曾佳螢代表伊公司簽收,並運往伊在大陸廈門開設之工廠內,由被上訴人派人前往安裝,但安裝測試結果,機器無法正常運轉生產,伊因而不願驗收,伊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殘款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為: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在大陸廈門開設之工廠後,經測試結果是否可以正常運轉生產。查:
(一)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葉樹義於原審證稱:「我總共去三趟,分別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去時,他們要我們拉大電,機器沒問題,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說要等到生產順一點才簽收,第一天被告在場,第二天就不在了,我們打電話給會計,會計說老闆要順一點才簽收。第二次去時有見到被告,被告說要等三天,理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證人葉樹義又於本院證稱:「我與丙○○(即被上訴人)沒有合夥也沒有僱傭關係,我是作自動控制電器的維修生意,有客戶要修理的話,我就去幫客戶作維修,丙○○在八十七年秋天左右,他賣壓鑄機二台給丁○○,那二部壓鑄機的自動控制電器箱是我做的,我向他收取工資。機器在被上訴人的工廠做好後,有試車可以正常運轉才移到大陸廈門丁○○的工廠,在搬運卸貨時因電器箱有部分損壞,經過我修護後,電器箱可以正常運轉,裝好後要丁○○簽收,但找不到人,所以先回臺灣,第二次我與丙○○到大陸的目的是要找丁○○簽收機器,並請戴國錦教導他們如何將產品做好,戴國錦將機器調整好將原料鋁錠放入機器的熔爐內,測試結果二部機器都可以做出產品,測試好後要找丁○○簽收,但他一直不出面,我們就回台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戴國錦於原審證稱:「只去一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我是去教他們使用機械,機械可以用,機器試好後,我就先回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另於本院證稱:「我與丙○○是同行,丙○○是作壓鑄機買賣的生意,裝機時有時候互相支援,我與丙○○沒有合夥關係,丁○○與丙○○之買賣我不清楚。大概在八十七年底左右,被上訴人跟我講,他有賣機器給客戶要我支援與他一起到買受人設在大陸廈門所開的工廠試車,看看是否能順利運轉,而我剛好有空,就一起跟他到大陸廈門,和我一起去的除了丙○○還有葉樹義,葉樹義是做機電的,到大陸後看到工廠壓鑄機已定位,二部機器都有組裝好,我將機器稍作調整,就將鋁錠原料放入機器熔爐內,試車結果二部機器都可以量產。我到大陸共七天,我到工廠看時,電器箱已裝置好可以通電,但控制機器的程式有問題,葉樹義把程式調整後,經過試車整部機器可以運轉,二部機器的每一個模子都能生產零組件,因我有事就先返台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查證人戴國錦、葉樹義均已 陳明彼 等與被上訴人僅係同行,經營同種生意,遇有裝機時會互相支援,但無合夥關係,是彼等之證言自屬可信。由此二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機器安裝於上訴人在大陸廈門所設之工廠內,經測試結果可以正常運轉生產,顯已符合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機器應能正常運轉生產」之條件,僅因上訴人不出面,致未能辦理驗收。查系爭買賣機器已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經測試結果已經可正常運轉生產成品,達於契約之約定狀態,上訴人又不會同簽收,而被上訴人在大陸吃、穿、住宿,多所不便,始先回台,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實際上已使用該機器生產,無異於同意驗收,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約定之交機、裝機以及試機驗收之義務,否則上訴人若永遠不簽收,又佔有使用合於約定狀態之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豈非永無請求尾款之日,顯非事理之平。
(二)如上所述,系爭機器既已完成試機、驗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殘餘價金一次付清。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得保留價金中之十萬元,於半年後再返還被上訴人,依證人戴國錦、葉樹義二人所述試機最後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迄今已逾半年,縱令上訴人可以保留十萬元,於半年後再返還被上訴人,其半年期限亦已屆滿,亦應一併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一百零五萬元,即非無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之機器雖已依約定日期、地點交貨,但安裝於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之工廠內以後,機械有重大瑕疵,無法發動運作,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但迄未修復,迄今仍未驗收,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之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上訴人已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據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即非有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機器已經測試結果,已能正常運轉生產,並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不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機器有瑕疵,聲請鑑定,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系爭二台壓鑄機係中古品並已閒置多年未使用,研判二天內不易整修完成。⒉控制器電路已遭拆除...。⒊右開系爭二台壓鑄機,需費長時間加以整修,研判似不易整修達到預期效果」,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區機會業字九一第0六三號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依此鑑定,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稱之重大瑕疵。上訴人雖指稱系爭機器中有部分零件遭被上訴人暗中竊走,致無法鑑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自非可採。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機械有重大瑕疵,無法發動運作,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但迄未修復,伊已解除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辯稱: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之義務,惟上訴人已將訴外人黃梁秀雲所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張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該支票票款已獲支付,自應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僅陳稱該張支票並非支付系爭買賣之價金,而係訴外人黃明芳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另行購買零件一併運往大陸,黃明芳簽發該張支票交伊,用以支付託買零件價金之用云云。查證人黃明芳於本院證稱:「黃梁秀雲(即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是我母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丁○○(即上訴人)叫我開一張四十萬元支票(指前述黃梁秀雲名義之四十萬元支票)給丙○○(即被上訴人)作為支付我們合夥購買機器(指系爭買賣機器)的價金,所以我以母親黃梁秀雲名義開一張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交給丙○○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黃明芳託伊購買零件而交付上述支票支付代購零件價金之用云云,並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彰鹿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有代收各該張出貨單所載之物品,所提之估價單均為「台祥鐵工廠」與「鴻臨」間就各張估價單所載機件所為之估價,均難證明訴外人黃明芳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另行購買零件一併運往大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述,即難採信,上訴人所辯伊已就系爭買賣殘餘價金一百零八萬元,以上開支票清償,即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價金一百零八萬元,即應從中扣除四十萬元,扣除後,僅得請求六十八萬元。
(五)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設於大陸廈門工廠安裝系爭機器之旅費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墊付,上訴人為期機器能如期安裝,答應其要求而代被上訴人墊付旅費美金一萬元(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負有歸還此筆墊款與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所負上訴人之返還此筆美金一萬元墊款債務,與上訴人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提出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五十九頁)。被上訴人對於收受該筆美金一萬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並陳稱:伊公司未委託上訴人公司代墊旅費美金一萬元,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美金一萬元並非墊款,而係上訴人於裝機完成以後央請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設於大陸之工廠作技術指導之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其上並未記載上述美金一萬元係伊公司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又無任何有關代墊款項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指稱之代墊款項即美金一萬元,並進而主張與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相互抵銷,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述美金一萬元,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在六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其訴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台盈照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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