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夜市販賣熱狗營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A-四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欲至夜市販賣熱狗,斯時沿嘉義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南、西北雙向均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世賢路、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牌照號碼OQT-二九二號重型機車沿世賢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乙○○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遂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眼眶骨骨折、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且左眼視神經萎縮,裸視視力已失明無光覺,無法恢復,已毀敗左目機能而致重傷。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 李元亮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SA-四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以時速三十公里以下車速,已駛近八德路口時,告訴人之重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應讓我轉彎車先行,但告訴人超速行駛無法煞停,就衝撞我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又告訴人所戴安全帽未扣好帽帶,以致碰撞倒地頭部仍受重創,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之責。又上開小貨車係友人 許明琦 所有,平常由其太太駛至夜市,偶爾她有事由我駕駛,並無沿街叫賣,該車僅停在夜市固定攤位,我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葉硬腦膜下血腫、眼眶骨骨折、左視神經受損等傷害,此有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足稽(警卷第六頁),而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告訴人左眼受損程度鑑定結果:其左眼視神經萎縮,裸視視力已失明無光覺,無法恢復,此有上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南醫醫字第九一○二八八三號函文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足見其左目機能已毀敗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警告」之意,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各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自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自承肇事時車速大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見警卷第五頁正面),足見其車速尚未減至安全程度,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未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更未禮讓直線行駛之告訴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據其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閃光黃燈號誌,小心通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均堪認定。而本件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嘉鑑字第九一0二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稽。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主張肇事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尚乏實據以實其說,所稱:告訴人之重機車,應讓我轉彎車先行云云,無足採取。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夜市販賣熱狗營生,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未斟酌被告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李元亮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一紙在卷(見警卷第七頁)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事實欄就兩車如何碰撞,其碰撞之接觸點為何,未詳實記載,即有未妥。(2)原判決就被告與告訴人肇致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告訴人左眼受損程度,是否已達機能毀敗之重傷情形,就此應依專業知識判斷之事項,均未送鑑定,以為審判之參酌,顯然有調查證據未能詳盡之憾,亦有未洽。(3)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惟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告之刑責是否能因此解免,亦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之損害、肇事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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