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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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附民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零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千六百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六百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原因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原係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其因買賣股票虧欠巨款,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日盛公司營業員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對原告為左列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1、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未經客戶 施明輝 之同意,連續盜賣施明輝所有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一百八十張,並將盜賣所得交割股款存入施明輝開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後再偽刻施明輝之印章,並連續三次偽填取款憑條,持向原告取款,共計盜領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施明輝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2、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未經客戶 楊福村 之同意,盜賣楊福村所有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二十九張,並將盜賣股票所得之款項存入楊福村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後並以偽刻楊福村印章、連續偽填取款憑條方式,自原告處盜領楊福村之活期儲蓄存款共計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楊福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3、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連續未經客戶 張樹吉 之同意,盜賣張樹吉所有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一十六張,並將盜賣所得交割股款存入張樹吉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後再以偽刻張樹吉之印章,連續偽填取款憑條方式,自原告處盜領張樹吉活期儲蓄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張樹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4、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起,連續未經客戶 張月雀 之同意,盜賣張月雀所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三百五十張,並將盜賣所得交割股款存入張月雀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嗣後再偽刻張月雀之印章,連續三次偽填取款憑條,自原告處盜領張月雀活期儲蓄存款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張月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只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縱使受僱人所從事者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亦不可謂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乙○○為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受僱為日盛證券客戶提供證券買賣之相關服務,而被告乙○○以利用職務上之便調取客戶張月雀之印鑑卡,進而偽刻印鑑章,以便領取盜賣股票之存款,以及利用為楊福村等三人辦理開戶之職務上機會,獲悉客戶設定之提款密碼,配合取得客戶之存摺及其上印文,偽刻印鑑章以盜領存款,均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日盛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起訴後,因訴外人張月雀部份,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盜領本金為六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給付六百九十萬零六十六元(註:含本金及利息);楊福村、施明輝部份,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乙○○為部分之清償,楊福村部份減縮請求為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整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施明輝部份減縮請求為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張樹吉部分未受清償。故合計被告乙○○盜賣股票後盜領之存款金額金額為二千六百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爰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六百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部分:
(一)其係利用客戶存摺放在其處保管之機會,盜刻印章領錢,張月雀部分則是其編理由取得張月雀放在財務人員處的印鑑卡,影印後刻章。楊福村、施明輝、張樹吉提款密碼部分,由於該三人為臺中精機公司的人頭戶,密碼相同,其幫他們辦開戶,所以知道提款密碼。
(二)願意依原告請求之賠償照付,只是目前沒有錢還。
四、被告日盛公司答辯以: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或於執行職務期間從事與職務無關之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時,即無由責令僱用人需與受僱人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客觀上不能認為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縱使在執行職務時期內為之,亦不得以執行職務視之,此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乙○○為營業員,其業務範圍乃接受客戶之委託買賣股票,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歸責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因此,乙○○向銀行為盜領行為,絕非其職務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執行職務有間,原告縱因被告乙○○盜領銀行存款致受有損害,亦與職務無關,被告日盛公司無須負連帶責任。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被告乙○○偽刻客戶印章,蓋於偽造之取款條上,向原告領取款項。則本件施明輝等人所受之損害,係寄存於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乙○○盜領,而該盜領行為之所以能夠遂行,係因原告未依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從事核印以及非本人取款應盡之查核事項。要言之,原告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乙○○偽刻印章向原告盜領之行為,與股票之買賣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無由向被告日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賣出施明輝、張樹吉、楊福村、張月雀於被告日盛公司臺中分公司帳戶內之中精機公司股票,並將賣得交割股款全數匯入施明輝等四人於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原告片面指稱此係被告乙○○未取得施明輝等四人之同意而私自盜賣股票之行為,惟被告乙○○係被告日盛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高級營業員,對股市買賣作業有豐富之經驗,且與施明輝等人長期配合受託買賣股票,被告乙○○係受施明輝等四人委託買賣股票,並非盜賣股票。縱使鈞院認被告乙○○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事,該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行為亦經施明輝等四人事後承認而溯及生效,因此,仍無從以侵權行為相繩,進而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乙○○原係被告日盛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一)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將施明輝所有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一百八十張售出,而交割股款存入施明輝於原告處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嗣以偽填取款憑條方式向原告盜領施明輝之活期儲蓄存款共計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出售楊福村所有臺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二十九張,而交割股款存入楊福村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繼以同一方式,向原告盜領楊福村存款共計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自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止,出售張樹吉所有台中精機公司之股票共計二百一十六張,所得交割股款存入張樹吉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嗣以同一方式向原告盜領張樹吉之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四)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起,出售張月雀所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三百五十張,所得交割股款存入張月雀於原告處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嗣以同一方式,向原告盜領張月雀存款共計六百三十五萬元。共計由被告乙○○未得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張月雀同意,自其等在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盜領三千二百五十八萬九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乙○○因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刑事判決、客戶資料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活期性存款月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二號刑事卷宗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乙○○上開盜領存款行為,經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張月雀各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訴求原告返還,扣除被告乙○○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已清償之部分,分別請求原告返還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六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一節,亦經本院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日盛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乙○○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乙○○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日盛公司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存戶已生清償之效力,又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以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張月雀名義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施明輝等人在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等存款自屬施明輝等人在原告處之消費寄託物。而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施明輝等人名義之印文,係由被告乙○○偽刻施明輝等人印章所為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蓋用於前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並非施明輝等人同意蓋用之印文,自可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縱原告之職員在判別印章真偽上並無過失,亦難認對施明輝等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該等存款經盜領之損害,自須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因被告乙○○盜領施明輝等人在原告處存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施明輝部分三百七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楊福村部分四百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張樹吉部分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張月雀部分六百三十五萬元存款經盜領之損害,被告乙○○就前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乙○○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為,被告日盛公司是否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應限於受僱人受命令或委託執行之職務本身、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行為。
2、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所謂業務人員,係指從事
一、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計會計;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六、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足知證券公司業務員之職務範圍,僅限於代理客戶辦理股票之買入及賣出業務。本件被告乙○○未經施明輝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施明輝等人之印章,以偽填取款憑條之方式持向原告領取施明輝等人之前述存款,顯均係其個人之侵權行為,並非因執行被告日盛公司命令、委託之職務本身、亦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而客觀上亦非與其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職務有關之行為,自非執行職務本身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盜賣施明輝等人股票行為、被告日盛公司辯稱被告乙○○係受施明輝、楊福村、張樹吉、張月雀之委託出售其等之股票一節,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不相涉,本院無庸就此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二千六百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編號│存款帳戶帳號│盜領時間│盜領金額│├──┼───────┼─────────┼───────────┤││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二三二三一號├─────────┼───────────┤│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二百零六萬六千三百八十││││日│八元│├──┼───────┼─────────┼───────────┤││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百一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二三二二四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六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八元││││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0│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二五六四四號││一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零│││││一元││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日│十一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日│八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六萬四千五百零四元│├──┼───────┼─────────┼───────────┤││0000000│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二百八十萬元││││││││二四八一七號├─────────┼───────────┤│四││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一百九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一百六十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