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K
上訴人大翔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堆高機失竊,為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於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做適當之補償。是以本件雖如原審判決所載,兩部堆高機失竊前所停放之廠房大門故障待修,致使被上訴人於該廠房內之保全系統無法啟動。惟就整個廠區觀之,該廠區僅有大門可資進出,且大門亦有保全系統,因而失竊之堆高機仍屬保全區域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二部堆高機於被上訴防護期間內竟可由大門進出,顯見該保全系統確無法發揮其功能,或者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亦有失誤之處。
(二)次查,原審判決援引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四條後之加註約款:「甲方(即上訴人)置於圍牆內廠房外之物品(僅限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如經由大門外車輛進出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負補償責任。餘由圍牆四周侵入者,外圍物品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而認上訴人公司中間廠房大門於失竊時已故障待修,則該廠房形同開放,而廠房外即為空地,並連結圍牆,堆高機置於該廠房內,就被上訴人之防護而言,即與置於圍牆內廠房外無異,因而被上訴人援引上揭特約條款免責自屬有據。惟詳究該條加註約款,其後段規定「餘由圍牆四周侵入者,外圍物品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其意義乃指,除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外,其餘物品由圍牆四周侵入者,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是以原審法院顯然誤解並自行限縮該加註約款之適用範圍,本件上訴人失竊之堆高機若經由大門運出者,則被上訴人即應依該條負補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張瑞猛,提出經濟部核准其變更經理人登記函影本一件,並陳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擅自拆卸廠房鐵門保全器材(磁式開關感知器),以致廠房大門之保全作用失去功能,縱將堆高機放置廠房內,仍與置於圍牆內廠房外無異,除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㈤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外,即依第二十四條後之特別約款,被上訴人亦不負補償責任。上開約定明文記載於兩造合約上,尤其特別約款為特別加註,上訴人不能以不知上開約定來推卸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誤解並自行限縮加註約款之適用範圍,誠有誤會。特別是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建議加裝保全器材,亦為上訴人以堆高機放置固定位置,使用不便,不予配合而未加裝,足證上訴人堆高機縱有失竊,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本件磁式開關感知器正確安裝方式是將磁簧管部裝置於固定之門框上,而將磁鐵部安裝於活動之廠房門片上,當廠房門關閉時,門框上磁簧部即與門片上之磁鐵部對正,磁簧開關接點受磁力吸引而閉合,此時如有設定保全系統,即會形成一防護網,一旦外力將門打開,門片上磁鐵部離開磁簧部,磁力就會遠離,而磁簧開關接點就會由閉合轉變為打開,連線中保全控制中心即會接到異常訊號,並加以處理。惟本件上訴人因廠房鐵門故障不能完全閉合,乃將門片上磁鐵部拆下,與門框上磁簧部綁在一起,導到設定連線中,即使打開廠房大門亦不會使磁鐵部離開磁簧部,因而保全管制中心不會接到異常訊號,自然無從即時處理,上訴人縱有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本件廠房處除裝設保全系統之住家、辦公室及廠房外圍大門外,對面尚有未裝設保全系統之廠房,詳如附於一審卷之照片,上訴人固主張其堆高機被竊,然是否真正被竊,尚有可疑,上訴人自應就堆高機存在並放置於設有保全系統之廠房內,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僅就住家、辦公室及廠房財物負保全責任,至於廠房外廠區圍牆連結處之大門雖亦設有保全器材,但僅屬附贈部分,不具防護性質,此觀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四條後段特別加註以不負補償責任為原則,特例僅限五十加崙之汽油五桶容器且經大門以車輛進出者為限,負補償責任。經查本件保全系統含連結圍牆之大門上保全器材,業經證人 陳瑞鴻 等人在事故申報時當場測試正常,電腦記錄明確,足證並無自圍牆大門以車輛進出情事。遑論上訴人所主張失竊之物品並非五十加崙汽油桶容器,本即無請求補償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磁式開關感知器動作原理說明影本一件、照片四幀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張瑞猛,提出經濟部核准其變更經理人登記函影本一件,並陳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上訴人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二十號工廠兼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依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內,上訴人置於上開保全標的物區域之堆高機二部被竊,價值共計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立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案,並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賠償,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為此,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失竊兩部堆高機,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因其工廠鐵門故障而將保全器材(磁式開關感知器)自行拆除移置於旁,造成侵入不感知現象,縱在保全系統設定中,侵入工廠即無從發報異常信號,被上訴人自不能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及處理後續事宜,則被上訴人既無履約過失,上訴人縱有損失,被上訴人亦無負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補償責任之餘地。遑論上訴人未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㈡㈢項約定辦理,已生失權效果。另被上訴人前曾建議堆高機應停放於「木材廠房」內並加裝體溫感知器,惟上訴人以使用不便拒絕此項加強防護措施,縱因此而受有損失,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參照兩造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二條第㈤款及第二十四條後之特別約款所載,上訴人縱然將堆高機停放工廠內,因工廠大門可隨時開啟而不發報警訊,即形同是將堆高機停放於工廠外之開放空間,竊賊得自外牆以吊車或怪手等器具將堆高機吊出工廠圍牆外而竊走,保全系統縱然在設定中,亦不能感知異常侵入,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就上訴人坐落台南縣佳里鎮萊竿寮十二之二十號工廠兼辦公室,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即上訴人將保全系統設定期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照上訴人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等情,已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器材租賃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各一件(均影本,下同,見原審卷第八-一八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保全器材失靈,致上訴人置於上開廠房內之二部堆高機失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二部堆高機被竊,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十四條附註之特約條款得否免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失竊系爭二部堆高機等情,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書函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三張(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頁)為證,並經證人 王敏郎 於原審證稱「我在原告(即上訴人)公司送貨,公司的門都是我在關,保全系統都是我在設定,我那天加班到八點半,我有關廠房的門,當時因為保全系統故障,我只是合起來,我也將外面有紅外線保全系統的大門設定後關起來,堆高機放在廠房內,是我開進去放的,有二台,晚上本來有人住在裏面,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都出去了,(平常)是老闆住在裏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復有原審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呈報單、未破竊案訪問表、偵辦竊盜案查訪表、偵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七二頁),其所陳報被竊亦為二部堆高機,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會同上訴人就廠房為安檢時,亦確有二部堆高機存在,並載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客戶配合表、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十、五一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確有二部堆高機被竊為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防護期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期間,甲方指上訴人)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堆高機失竊,必須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被上訴人依約才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二部堆高機於失竊當時係放置於廠房內,固據證人王敏郎證述如前,惟該廠房大門因受損待修中不能關閉,上訴人乃自行將裝設於工廠大門之磁式開關感知器拆除連結,導致工廠大門開啟中亦不能發報異常信號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該廠房保全器材之失靈,顯因上訴人自行拆卸所致,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
次查廠房外整個廠區圍牆連結處之大門(即伸縮欄柵門)雖亦設有紅外線感應之保全器材,然該感應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點有經設定,於翌(二十)日上午七點十一分經解除,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上午八點零七分接獲上訴人通知到現場後,即會同上訴人作侵入大門之測試,系統反應正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為證,並經證人陳瑞鴻於原審證稱「以廠房為主,最主要是負責廠房內之財物安全。保全系統按裝在廠房內各部位之門窗上。另大門口有按裝感知器。系統需經設定之後才發生作用,系統啟動後,如有外力侵入,我們公司管制中心的電腦螢幕會顯示侵入,代號是『T』。之前會有一個『S』,代表設定狀態,解除會顯示『R』。」、「在九點時顯示一個『S』,隔天七點十一分顯示一個『R』。公司在八點零七分接到原告(即上訴人)的通知到現場,到達後客戶說他丟掉兩部堆高機,我們馬上檢查系統,系統運作正常,我們到達現場時,系統已解除。本件我們在八月二十日早上八點二十二分四十二秒,有會同客戶設定系統,五十七秒時有做一個由大門侵入的測試,電腦都有顯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九0頁,與第六一頁比對參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以卷附偵訊筆錄中上訴人公司廠內負責人 黃高鈴 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報案時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應係二十日之誤載)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至大翔油漆有限公司上班時發現昨日晚上停放在中間廠房的二輛堆高機失竊,立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及證人王敏郎陳稱:其加班到八點半,離開時有設定大門的保全系統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顯示設定、解除時間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嗣會同上訴人作侵入測試,電腦亦有顯示,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之保全系統於該段時間內均在啟動狀態且運作正常。
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門設定之紅外線感應器失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就該器材失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僅足證明有失竊事實,所舉證人王敏郎之上開證詞亦僅足證明系統有設定,均不足證明系爭二部堆高機之失竊係因被上訴人設定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其主張堆高機之失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三)且按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第二十四條後加註之特約條款載明「甲方置於圍牆內廠外之物品(僅限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如經由大門以車輛運出者,乙方得負補償責任。餘由圍牆四周侵入者,外圍物品遭竊,乙方不負補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六、五四頁,原判決就上開約定條款有少許文字誤載)。依其文義之旨應為:上訴人置於圍牆內廠外之物品,僅限於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即有價值之其他物品均不得置於圍牆內之廠外),如該汽油桶容器在保全防護期間經由大門以車輛運出者,被上訴人得負補償責任。餘由圍牆四周侵入者,外圍物品(應僅指上開汽油桶容器)遭竊,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
查系爭兩部堆高機失竊當時係置於上訴人公司中間廠房內,而被上訴人公司裝置於該廠房大門之磁式開關感知器已經上訴人自行拆除連結而失其作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全省堆高機頻傳遭竊,因此建議上訴人於堆高機放置處加裝二道體溫感知器,亦為上訴人所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配合表、調查表、標的物安全狀況建議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0-五三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林文彬 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我到原告工廠作安全檢查,發現原告(即上訴人)將鐵門上的保全器材以透明膠帶纏住,他們說因為門故障,我問他們何時修復,他們說農曆七月過後,我建議他們把堆高機放在安全地方,並加裝體溫感知器,但黃先生不願意配合,他說他不喜歡把堆高機放在固定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於該廠房內之保全防護系統無法啟動,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且該中間廠房之大門於失竊當時已經故障待修,證人王敏郎並已證稱其離開時僅將之合起,無法上鎖(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該廠房形同開放,而廠房外即為空地,並連結圍牆,堆高機置於該廠房內,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防護而言,即與置於圍牆內廠房外無異,依兩造上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公司僅就五十加崙之汽油桶容器之失竊負補償責任,就上訴人失竊之系爭二部堆高機,被上訴人爰依上開特約條款免責,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其堆高機失竊及廠區大門之紅外線感應保全系統有設定開啟,但無法證明堆高機之失竊係因被上訴人保全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所致,則其主張依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二部堆高機之損失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