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莒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銘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於
100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地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 吳新橋 一同搭乘友人 彭萬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開工地朝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彭萬成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59號前下車離去後,吳銘莒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吳新橋,自前處朝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吉祥園48巷7號3樓居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劃設分向線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對向由 李雅芬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李雅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吳銘莒下車察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並使李雅芬受傷,竟另行起意,未即時對李雅芬施以救護,逕自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新橋當場向警表示肇事駕駛人為吳銘莒,警方遂通知吳銘莒到案,吳銘莒於同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吳銘莒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銘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芬、吳新橋、彭萬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且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酒醉暈昏等情,再參以被告到案後,經警對其進行直線測試時,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復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事,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劃設分向線之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供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導致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李雅芬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使李雅芬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李雅芬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見此部分亦應在起訴範圍內,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法條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等情,以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雖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犯之,然此部分非屬故意犯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即非有據。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本院卷附之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見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駕車行駛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被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李雅芬受傷,均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等2項加重事項,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數款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僅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1次即可。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違規情形駕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李雅芬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明知李雅芬因本件車禍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迄未賠償李雅芬所受之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惟李雅芬所受傷害僅屬鈍挫傷,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