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4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5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為百分之24,被告並應於於同年7月9日清
償上開借款,惟屆清償期,被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