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收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29日、91年10月17日、
92年3月24日、96年4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15日止帳款尚餘
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及其中本金223674元未按期
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信用卡部之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以百分之14.88計收,並按月
收取368元之手續費,迄至97年5月15日,尚餘119806元,
其中本金10762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單純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
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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