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內
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4之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管理規約規定
,每坪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0元,電梯專款每戶100元。被
告房屋坪數為37.5坪,每月應繳管理費750元,電梯專款100
元,惟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250元及
電梯專款300元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
給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新店市玫瑰中國城賓士大廈管理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6年12月管理費及
電梯專款共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