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於民國95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每1個月1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收(本
案求償時合計為百分之7.03),逾期償還時,並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7年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
息,尚積欠本金231883元,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則被告等自應依約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據
、放款利率歷史變動表、交易記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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