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7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慧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2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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