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初旬,向原審自訴人丙○○、甲○○詭稱丁○○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一二三地號,面積一.0九00公頃土地為林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以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出售,可供茶園之用,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十一日交付定金四十萬元,翌月二日又交付第二次價金二十萬元,餘款三十六萬元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詎被告竟利用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七十七年二月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迨自訴人丙○○查覺,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辦理過戶,被告竟以原審另自訴人甲○○無法繳納尾款三十六萬元且積欠茶葉款六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應予抵銷搪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應係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侵占、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自訴人欲購買上述土地而由其向自訴人收取共六十萬元之價款,嗣後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侵占、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伊為佃農,有優先承購權,是地主丁○○要將土地賣給我,自訴人丙○○、甲○○來我家買茶葉知道後,有意買該筆土地,我才轉賣給他們,因自訴人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給他們,自訴人二人是共同在做買賣茶葉生意,他們一起來向我買茶葉,有欠我茶葉錢,所付土地價款六十萬元,扣除所欠茶葉款,剩餘的價金有退還云云。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地主丁○○出租與佃農即被告耕作種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由丁○○以九十六萬元出售與被告,在定約前十幾天被告已先付定金十萬元,並於上開定約日付款四十萬元,均據證人丁○○供證在卷(見上訴卷第二八頁背面、更㈠卷第四二頁、更㈡卷第十八頁),並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價款支付方法)影本在卷可按。而自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先後付與被告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可知被告因係丁○○上開土地之佃農,而早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議,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前之十餘日已自行備款先付定金十萬元,是被告原即係以佃農有優先承購權之故,為自己承購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原本種茶,而自訴人二人係共同從事收購茶葉生意,被告將上述買賣之事告知自訴人等,引起自訴人之購買意願,可見被告所稱係其向丁○○地主承買土地而轉賣與自訴人,應屬無誤。
四、次查證人丁○○證稱伊是將土地賣給被告乙○○,並未與自訴人丙○○、甲○○見過面,而乙○○亦無對丁○○說過自訴人二人要買系爭土地之事,亦經丁○○屢次供述甚詳,可見自訴人等並未因意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與丁○○見面商談或訂約,參以代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由丁○○過戶與乙○○)之代書即證人 陳錦炫 於原審證稱:當初被告曾拿別人的戶籍謄本要過戶給那個人(指自訴人),但因不符自耕能力之規定,所以沒辦法過戶,後來是被告付清尾款後才過戶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等語,及被告對此陳稱因與地主約定之付款及過戶時間快到了,而向自訴人收尾款也不付,又提不出自耕能力證明,而伊與丁○○之間的尾款也到期了,才由伊買下並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見更㈠卷第四四頁)。可知被告既自付定金,與地主丁○○訂立買賣契約,在自訴人不付尾款情形下,由被告自行籌錢付了自己應付之尾款,益見是被告為自己而與丁○○訂約買地,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自訴人,並未從中圖取利益,只因與自訴人等因茶葉交易相識,而據上述證人即代書陳錦炫所證,被告曾拿自訴人之戶籍謄本給代書,意欲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與自訴人,丁○○又不悉自訴人等意欲購買該地之事,均堪認被告確係自己購買系爭土地後轉賣與自訴人,嗣後因自訴人等於支付被告六十萬元後,拒未付清尾款又提不出自耕能力證明,被告乃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是為被告與丁○○間土地買賣之正當行為。被告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自訴人,係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另一買賣關係,其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尤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可言。被告基此而向自訴人收取六十萬元價金,亦屬買賣(被告轉賣)所當然,被告核非有侵占及詐欺情事。
五、本件系爭土地係種茶之旱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買受人需有自耕能力,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張公圍小段,而自訴人二人均住居基隆市,二人合作在基隆市從事茶葉生意,基隆市與宜蘭縣三星鄉相距逾六十公里,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當時而言自無自任耕作之能力,是以被告曾多次催促自訴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自訴人均無法提出乃事所當然。自訴人雖否認被告曾有通知自訴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之事,惟據上述證人即代書陳錦炫所供,係因自訴人無法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致系爭土地未能直接登記過戶於自訴人名下,且被告供陳曾多次親自赴自訴人住處催索自耕能力證明及催討未付之尾款均未果,有被告覆自訴人丙○○之存證信函影本可據(該覆函曾以副本送另自訴人甲○○)。被告多次自宜蘭縣三星鄉前往基隆市自訴人住處,催促自訴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辦理登記,並有證人 潘添順 曾與被告同車前往基隆市○○路○○○巷○○○號自訴人甲○○住處,親聞被告催促自訴人後,有位婦人說那麼麻煩的事我不買了,接著又有位中年男人說要放棄,後來又說要去找那位姓簡的等情,業據證人潘添順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自訴人對此證言於原審陳稱當時並沒有與乙○○相駡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顯見對於被告曾因自耕能力證明關係土地過戶登記,前往找過自訴人,應屬實情。而自訴人 陳義秀 於原審並供稱「我們不買,但丙○○不肯」,及「被告用錄音機在旁邊偷錄」等語,核被告於本審所提出錄音譯文,與證人潘添順及自訴人甲○○所述相同,可見自訴人等因無自耕能力,無從獲得自耕能力證明,業已放棄買受,此自自訴人等合買系爭土地於二次共付六十萬元價款後,久不付剩餘尾款亦可推知。甲○○前開所陳丙○○「不肯」放棄購買,但丙○○並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及付清尾款,要難令被告負擔義務及罪責。由此之故,被告既無從將系爭土地自地主丁○○名下,直接過戶與自訴人等,乃本於自己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於付清尾款後,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核無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諸罪。又自訴人二人共同經營茶葉買賣生意,原意也是合買本件系爭土地,又在基隆市○○路○○○巷○○○號、一二四號比鄰而居,此自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二人均載明此址,丙○○於本院更審前委任自訴代理人時所載之住址亦同,丙○○亦數度在該址(上述中和路一二二巷一二四號)收受送達,均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可據,以二人關係之密切,就其等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辦理登記之事,自必相商,被告又多次前去催促,乃謂不知應有自耕能力證明云云顯非實在。至被告雖稱交所有權狀影本給自訴人時,未另外講明自耕能力證明之事云云,應指在交給所有權狀影本時未講明其事,但其後於代書辦理登記時,知應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辦理,已多次前往催促自訴人,自訴人何能據以聲稱不知要有自耕能力證明?而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自訴人雖提出付款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由被告「代收」、「經收」之收據為證,以該收據載有「介紹」自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總價玖拾陸萬元,而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代收」四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經收」二十萬元,認係被告介紹買地云云,惟該收據為自訴人丙○○所書為甲○○所是認,即簽名欄「乙○○」名字亦為丙○○所寫,被告蓋章而已,被告是否瞭解其意已有疑問,況該收據主要在作為授受款項之收據,於收據之證明意義外,其他文字是否與真相相符,仍須審酌方可,況該收據所載文義不暢,錯字頻頻,可見書寫者程度不高,能否適當用字用詞表達意思已有可疑,收據上雖載因被告乙○○「介紹」云云,惟並未述說被告介紹自訴人向地主丁○○買地,而事實上自訴人等從未與丁○○見面,亦未訂約,亦未曾洽談,為自訴人及丁○○所同認,被告顯非有介紹之舉,否則自訴人與丁○○間之互動當非如是。是該「介紹」二字應係被告將該土地買賣之情告知自訴人而已,被告於本院更審前承認其為介紹人,應是同此意義,均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係受自訴人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被告原意為向丁○○購地後,轉賣與自訴人,則被告與丁○○間,及被告與自訴人間,乃二個別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自訴人給付價金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被告,事所當然,「代收」云者、「經手」云者,不外指被告收到錢,被告嗣後因自訴人未付尾款又無自耕能力證明,未能將系爭土地直接自丁○○名下過戶於自訴人等,即非有背信可言。被告於自訴人給付部分價金六十萬元後,因故未能使自訴人購得土地,僅發生應如何返還價金之問題。被告所收受之六十萬元既為轉賣土地應得價金,自無侵占罪可言,被告嗣後以該六十萬元,供作抵銷自訴人等向其購買茶葉之價款,及為自訴人二人共同經營之茶園,代為僱工採茶、鋤草、藥品之支出及借款,亦經被告與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結算,有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一之一頁),此項結算是否正確,抵銷是否正當,及丙○○是否別有意見,均只屬另一民事問題,要均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責。
七、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各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即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吳明峰
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