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六五四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七八點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測值○點三五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三A○一六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三A○一六五四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因駕駛人已取得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得,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駕駛人並無一般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執照,故本站執行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駕照,將對本人生計有甚大影響,請求准予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一年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七八點三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吹氣酒測值○點三五mg/L」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三A○一六五四三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三A○一六五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理由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於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而受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於法有據且受處分人未就此等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