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禪美選任辯護人徐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56、2212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禪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案起訴範圍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明確為:被告邱禪美之本案
犯罪行為,係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與綽號「美美」、「 陳嘉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未遂之部分。附件起訴書所載「美美」、「陳嘉欣」於一百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共同詐欺取財五萬元既遂部分,乃本案始末之敘述,並非被告本案犯行內容。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參照)。
㈢被告除自白犯行外,當庭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高榮新 (下逕
稱其名)五萬元完竣。高榮新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於被告之科刑均無意見(同前頁數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756號100年度偵字第22128號被告邱禪美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184巷9
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禪美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陳嘉欣」、「美美」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3時許,由「陳嘉欣」假冒為高榮新之真正女友陳嘉欣,撥打電話向高榮新佯稱其積欠友人「美美」新臺幣(下同)8萬元,希望高榮新可以代為償還,並要求高榮新先以電話與「美美」聯絡云云,致高榮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美美」,並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由1名姓名年籍不詳騎乘 鄭建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環亞百貨附近向高榮新收取現金5萬元,後經高榮新查覺有異而於100年7月12日報警處理,嗣於100年7月19日,「美美」復要求高榮新償還所剩之3萬元欠款,高榮新遂依警方指示佯裝受騙,並與「美美」相約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國賓影城前交付現金3萬元,並由警方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邱禪美,且扣得邱禪美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高榮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禪美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高榮新收取現金3萬元而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家││││欣」之委託向告訴人拿取小禮物││││,但伊不知道「家欣」之真正名││││字,也不知道「家欣」之電話及││││住址云云。惟被告如果真係受「││││家欣」之委託拿取小禮物,何以││││於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不覺有異而直接收取;又││││被告既稱不知「家欣」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卻又接受「家欣」之││││委託而同意代為取物,豈非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2│告訴人高榮新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出面向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涉嫌││││詐欺證物照片1張。││└──┴──────────┴──────────────┘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陳嘉欣」、「美美」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嘉欣」、「美美」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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