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興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因誤認迎面而來之 洪念慈 係其熟識之人,而拍打其肩膀與洪念慈打招呼, 嗣洪念慈 因不認識鍾興蒲而未予理會,鍾興蒲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洪念慈,足以貶損洪念慈在社會上之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洪念慈後方以手架住洪念慈脖子,並徒手毆打洪念慈,致洪念慈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頭皮腫痛、頭部及前胸抓傷、右肩腫痛、右手臂瘀青、雙手瘀青、右足背及右小趾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鍾興蒲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網友在中國信託銀行旁的薑母鴨店聚餐,事後我送友人去停車場,行經中國信託銀行時,告訴人在講電話沒有注意到我,我跟友人聊天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體上有些碰撞,告訴人回頭跟我說了句話,我問告訴人你在說什麼,我們之間有一段距離,我靠近告訴人,我朋友將我拉住,然後告訴人又回了我一句,並告訴我他是女的,我知道告訴人是女的後,就沒有動手,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⑴有關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辱罵告訴人洪念慈一節,業據
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是從發生事情的中國信託2樓下到1樓,當時我要先去開車,我從
2樓走下來的時候,我正低頭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從對面走過來打了我的右肩膀,我一回頭,被告就開始罵我「幹你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22、23頁),核與證人 江崇漢 (被告之友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我女友、被告、「 小黃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某薑母鴨店聚餐,吃完飯後,我們4人一起要去牽車,告訴人朝我們迎面走過來,被告以為告訴人是認識的人,伸手拍告訴人肩膀與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嚇了一跳,被告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偵卷第60頁);另證人 鍾佳惠 (江崇漢之女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一語相符。查,證人江崇漢、鍾佳惠係被告友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有宿怨,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共同為不實之陳述之理;佐以其等之證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謀而合,堪認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江崇漢、鍾佳惠前開證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否認未有辱罵之言語,自非可採。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1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怒罵「幹你娘」,顯係侮辱謾罵告訴人洪念慈之言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侮辱意味,而為侮辱之言語甚明。是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⑴至被告於相同時、地傷害告訴人洪念慈一節,亦據證人洪念
慈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我是從發生事情的中國信託2樓下到1樓,當時我要先去開車,我從2樓走下來的時候,我正低頭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被告從對面走過來打了我的右肩膀,我一回頭,被告就開始罵我「幹你娘」,被告用手抓住我的脖子,然後猛抓我的頭撞ㄇ字型的禁止停車欄杆,被告一直持續打我,當時被告朋友沒有辦法抓住被告,還有1個女生(即鍾佳惠)站在旁邊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江崇漢於偵查中證述:我們4人同行,告訴人朝我們迎面走過來,被告喝醉酒,以為告訴人是認識的人,伸手拍告訴人肩膀與告訴人打招呼,告訴人嚇了一跳,被告就罵告訴人,並準備衝過去打對方,我從後方抱住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朝告訴人的方向過去,手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手可能抓到告訴人的皮膚或衣物等詞(偵卷第60頁);另證人鍾佳惠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見被告直接衝過去以手架住告訴人的後腦勺一詞(偵卷第71頁)相符,而 承前 所述,證人江崇漢、鍾佳惠既係被告友人,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曾有宿怨,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共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證人江崇漢、鍾佳惠前開證述應非子虛。
⑵再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事發地點係在
騎樓下,被告與2男1女(即證人江崇漢、鍾佳惠、「小黃」)同行,行經事發地點,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邊通話與被告等人擦肩而過,被告突然伸手碰觸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邊走邊回頭看,被告隨即快步走向告訴人,疑似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動作(事後因告訴人在鏡頭外,故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後續動作),其餘2男1女見狀亦先後跟上去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可佐(偵卷第75頁),核與證人江崇漢、 鐘佳惠 前開證述雙方碰面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洪念慈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頭皮腫痛、頭部及前胸抓傷、右肩腫痛、右手臂瘀青、雙手瘀青、右足背及右小趾壓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101年3月1日北縣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且觀以告訴人洪念慈所受傷勢之痕跡與位置,亦與證人江崇漢、鍾佳惠證述被告從後架住告訴人洪念慈後腦勺後發生拉扯之情狀相符,足徵證人洪念慈即告訴人、江崇漢、鍾佳惠此部分證述可信,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證人 郭育成 於警詢時雖證述未看到被告打人,係告訴人洪
念慈自行撞落地窗玻璃等語,惟證人郭育成斯時並未到場,係「小黃」通知伊發生事情後,才前往現場瞭解,亦據證人郭育成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參以告訴人洪念慈所受傷勢係抓傷等情,亦有前揭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該傷勢顯非告訴人洪念慈自行撞擊玻璃所致,足見證人郭育成前開證述因與上開證據不符而難採憑,是尚無從以證人郭育成前開供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非屬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自我控制情緒,任
意以言詞辱罵、出手毆打等方式加諸告訴人洪念慈,漠視他人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對於告訴人洪念慈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洪念慈達成和解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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