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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