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
王棟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陶煥五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係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進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查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原因均仍繼續存在,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
5款及同法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其次,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拘票上所載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東泰二村79號」,顯見承辦檢察官未經合法拘提,即逕行通緝被告,是程序上顯然違法,嗣後公訴人指摘被告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乙節,顯非可採云云,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拘票上僅應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未要求必須記載「被告之戶籍地」,且衡諸常情,國人戶籍地與住所、居所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甚至一人擁有多處居所之情況,亦非罕見,是實未能以前開拘票上所記載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一事,便遽認在拘提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且由起訴書所載被告自不明人士處知悉調查單位擬對其相關處所發動搜索後,即已自行決意不到案說明,之後更未返家,以居住在飯店或另尋租屋處及改持用採取預付卡方式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途徑隱匿自身行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於101年1月11日遭逮捕到案等情以觀,亦可知被告當時確有逃避刑事追訴之行為,進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僅係事後欲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當未能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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