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漪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漪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漪婷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四段559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鄭乃魁 (原名 鄭成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四段559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劉漪婷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劉漪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乃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漪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乃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01偵3753號卷第9-11頁、第41-4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1偵3753號卷第22頁、第23頁、第24-25頁、第26-27頁、第29-31頁、第2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101偵3753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且本案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於前述時、地,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101調偵496號卷第6-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101偵3753號卷第2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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