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佳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7、8時許,在高雄市○○路富雅賓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8日21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佳熒(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9年6月17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