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陶煥五就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原審認被告所涉罪嫌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是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況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已刻意不到庭,更隱匿自身行蹤,嗣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羈押,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任何改變,加上被告所涉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經原審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案件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又無懷胎之可能,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被告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尚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逕行拘提被告陶煥五之處所,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署得否據此逕行拘提無著之事由,而發布通緝,顯有可疑。是本件是否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即有可疑。原審裁定未查,遽認被告羈押原因均仍繼續存在,尚有違誤,原審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疑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關於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或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而認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算標準未符前揭立法理由。又股票投資,其權利人持有一定期間而符合規定時,本得依法配發各該公司年度現金股利,起訴書逕認「99年度配發現金股利共計7408萬2086元」,為不法利益殊非可採。(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併有逃亡或滅證,致顯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是否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既有前述逕行拘提及發布通緝之法定程序均有違法之疑慮,則被告是否得繼續羈押,其羈押原因是否尚屬存在,均有疑義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所得依起訴書所載業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包含延長羈押)在案。被告固否認其犯罪所得未超過1億元,辯稱其所犯非重罪云云,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計算依據及相關事證,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確有原審裁定所指重罪羈押之事由,被告固質疑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及範圍,然對於犯罪所得究應如何計算,已涉及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羈押抗告之准駁尚難謂有必要關連。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之逃亡與滅證、偽造、變造證據,亦即意在保全被告期使到案,俾裁判之進行與裁判之執行併避免犯罪證據之湮滅,致真實發見有障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拘票上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顯見該條項第1款明文規定拘票應記載「被告之籍貫及住、居所」係為特定受拘提之被告,而非必須記載「被告之戶籍地」,蓋拘提之目的係為強制使被拘提人到一定場所就訊,防止其逃亡、串證、串供,而受拘提人之戶籍地固有戶政機關所登錄設籍資料為本,但上開條文所謂「居所」係指司法人員所知悉被告所在地,由執行拘提之人員依據拘票上所載之居所地前往該址執行拘提,強制受拘提人到案就訊,是受拘提人之住所地、居所地自可擇一記載,此由同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本件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核發拘票時,於拘票上僅記載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且由司法警察於該址執行拘提,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之前,即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調查局之搜索行動,而在搜索前夕與共犯相約於某火鍋店商議,並指示他人至仁愛路辦公室取走其所使用之電腦藏放他處,此後即離去住處,未依調查局及檢察官之要求到案說明,復經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且被告於被通緝前即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6C室」,顯見被告於上開檢察署發布通緝前即有逃匿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235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號、同年偵緝字第83號、同年偵字第762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於檢察署發布通緝之前確有逃匿之事實,核與上開通緝之法定要件並無不合。被告經發布通緝後,於101年1月11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6C室被逮捕,就上開逃匿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審法官訊問緝捕到案之被告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以被告有上開羈押事由,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執行,核與上開羈押之要件相符。而原裁定就被告如何具有羈押之法定要件,且就被告有逃亡之虞一節,亦已詳細指駁說明,被告猶執同一事由再事爭執,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以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迄今尚未審結,自有確保被告於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到案之必要,故原審裁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繼續羈押之原因並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事由,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