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被   告  鍾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31號請求返還使用權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旁,慈恩段152
地號土地(持份面積17.86平方公尺),依102年11月27日
與同地號其他所有權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編
號二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原告與訴
外人 江凰利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不動
產買賣時,於103年5月14日另就系爭停車位簽訂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區○○段○○○○號分管協議
中之2號車位,雙方協議交由買方無償使用(地價稅各自
繳納),惟此協議僅止於本次交易買賣雙方,未來買方若
移轉本次買賣之標的,則使用權不能同時轉移,並回歸賣
方。」並於第六條說明「第二條所列之移轉包括買賣、贈
與、遺贈、信託、拍賣等非繼承關係之移轉。」
(二)原告於今年四月發現訴外人江凰利已於104年7月27日經夫
妻贈與將買賣之標的轉移給被告。是以,系爭車位之使用
權應按買賣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回歸予原告。惟被告仍將
系爭停車位連同名園街56號三樓出租,承租方林小姐又將
系爭停車位轉租予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車主。是以原告
於106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訴外人江凰利於買賣契
約上所留之戶籍地址,郵局以”無此人”退件,106年5月
18日再以電話連絡訴外人江凰利,告知依協議書內容,應
返還停車位。伊指稱存證信函地址無誤,並承諸會處理系
爭停車位事宜,但無下文。遂於106年6月3日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因其拒領而遭郵局退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停車位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
(三)原告難以得知確實不當得利數額,然系爭停車位於新北市
樹林區中心人口稠密區,附近無停車位之老舊公寓密集,
街道狹窄,又有大型黃昏市場,停車不易。而周邊的停車
場常是滿租狀態,經詢問較近距離乏三個停車場管理者;
得知附近露天車位租金行情後條件不同為每月1800~2000
元。為此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7日至106年7月26日止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8000元(計算式:車位月租金
2000元,以二年計共480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
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2號所示停
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106年7月2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指稱與訴外人江凰利雙方之財產視為夫妻共有,所引
用民法1017條第1款:「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然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
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法定財產制度中
,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不因婚姻而受影響,夫妻財產由夫妻
各自所有。另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
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
效主義,不動產所有權由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之變
更,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向政府機關申請並完
成登記後,始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之絕對效力,乃將
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保護善意第三人,以維
護交易安全。為此無論訴外人江凰利或被告登記○○○區
○○段○○○○號之所有權人,皆無共有之實。後於104年7
月27日江凰利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已有移轉事實,其經地政主管機關之法律登記而有絕對
效力。被告主張「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視為夫
妻共有」云云,乃與法自有未合。
(乙)依原告與訴外人江凰利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可資為
證,載明非繼承關係之移轉,使用權不能同時移轉並回歸
原告。現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非買賣協議書中所特
定之買方江凰利。被告之答辯:「雖買方登記人為訴外人
江凰利,但實為夫妻所共用。」「這既不是買賣之行為,
亦不是贈與的行為,但因為地籍異動登記需要載明原因,
所以登記為夫妻贈與。」「其夫妻共有之房屋,並無實際
發生移轉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就此建物所有權人之變更,
僅係夫妻共有之名字變更,對原告、被告雙方無任何實質
之不同。」實無可採,為法所不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依民法第1017條第1款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
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
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案被告與訴外人江凰
利於90年1月6日結婚至今,雙方沒有另外約定夫妻財產制
,所以依法律之規定,係為夫妻法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其雙方的財產視為夫妻共有,核先敘明
(二)而被告夫妻雙方於103年3月29日透過有巢氏房屋的仲介,
向原告買受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不動產
,並以協議書約定將新北市○○區○○段○○○○號分管協
議中之2號車位無償讓買方使用,雖買方登記人為訴外人
江凰利,但實為夫妻所共用。今因為被告父母認為依台灣
民間的傳統,雖然房子之夫妻共有,但其登記的名字應為
被告,在其父母強力要求下,所以於104年7月27日由原本
妻(江凰利)之名下,再改登記為被告之名字。然事實上
,這既不是買賣之行為,亦不是贈與的行為,但因為地籍
異動登記需要載明原因,所以登記為夫妻贈與。但從該筆
不動產買賣至今,皆為夫妻共有之財產,根本無贈與之行
為。
(三)緣依房屋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雖載明移轉包括贈與、遺贈
、信託、拍賣等非繼承關係之移轉,若有移轉發生時,則
使用權不能同時移傳並回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惟對其夫妻
共有之房屋,並無實際發生移轉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就此
建物所有權人之變更,僅係夫妻共有之名字變更,對原告
、被告雙方無任何實質之不同;故就新北市○○區○○段
○○○○號分管協議中之2號車位之使用權仍應歸屬被告所使
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
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2號停車位(
其中部分占用同段1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周素雲
簡周月華李錦嬌李昆昇 、鍾信有等共有,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僅向自己返還該停車位。矧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由原告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江凰利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前述第二條所列2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賣方(即原告)同意如買方(即訴外人江凰利)發生繼承
事實時,152地號因繼承之故移轉於買方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該2號車位使用權買方之繼承人仍得繼續無償使用。
但只限買方之第一代繼承人,其餘後代繼承人不得繼續使
用各等語(第五條),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憑(
原證4)。被告為訴外人江凰利之配偶,為江凰利之法定
繼承人,揆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縱未發生繼承事實,被
告仍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停車位,始符該協議書之真意。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編號2號所示停
車位使用權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
106年7月27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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