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呂寶琴
訴訟代理人 蔣福宗
被 告 鍾政頴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其先生即訴外人蔣福宗名義參加以訴外人 李淑玲 為
會首分別於(一)民國(下同)102年4月所召集每會會款
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2年4月1日起,會首加會
員共41人,底標為1600元(下稱系爭合會甲,原告共參加
2個會份;(二)於104年3月所召集每會會款2萬元,會期
自104年3月1日起,會首加會員共39人,底標為1600元,
原告共參加3個會份(下稱系爭合會乙,均採內標方式(
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二萬元會款予會首,此後每會由各會員
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死會會員固定繳納二萬元,活
會會員則繳交二萬元減得標標息之金額)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嗣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因病逝世,甲、乙二會
均停標,原告始發現訴外人李淑玲於甲、乙二會期間,於
附表一所示期日有冒用其先生即訴外人名 秦義 得標並領走
該期投標金額,實生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另原告就
乙會尚未進行之會期尚有2個活會之會份,因會首李淑玲
已亡故,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業依合會規定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
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以其先生蔣福宗名義參加李淑玲擔任之甲、乙
二會會首,李淑玲未經原告及蔣福宗同意,擅自冒標領取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實對原告生有損害;另原告就乙會尚
未進行之會期尚有2個活會之會份,因會首李淑玲已亡故
,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業依合會規定自得向會首連
帶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李淑玲現業於105年3月10日
因病逝世。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
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請求清償上開
侵權行為及會款債務共0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台銀帳戶是原告兒子 蔣廷宇 所有,存摺的影本可以證明當
初原告是把提款卡交付給訴外人李淑玲,李淑玲每個月月
初都會去提款,原告每月都要繳會錢,由李淑玲自行去提
款。
(乙)原告一共跟了五個會,都是活會。庭呈互助會會單:98年
11月起會的,原告是跟二個會,這二個都已經結束(與本
案無關,僅為證明錢的流向)。100年10月起會的,原告
是跟二個會,這二個亦已結束(僅為佐證用錢的流向)。
與本案有關的是102年4月起會的,原告跟了二個會;104
年3月起會的,原告跟了三個會,此五個全部都是活會,
即為本件請求之會款。
(丙)98年原告之子蔣廷宇台灣銀行提款卡即交予李淑玲,以便
利繳原告之夫蔣福宗會錢(因原告夫妻工作、居住地皆在
桃園,有空才再至台銀刷存款簿),而李淑玲其工作地在
林務局,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薪資轉帳在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銀行代號045,故李淑玲以原告之子蔣廷
宇金融卡提款大多在該分行為之,謹將相關佐證說明如下
:
⑴103年5月20日起李淑玲借款50萬元,104年12月4日起另借
款30萬元,每個月攤還10萬,於105年1月、2月各還10萬
元,合計借款60萬元未還。李淑玲均以金融卡提款,提領
分行均符合其活動之地緣,計有代碼045(城中分行地址
台北市○○○路○○號)、226(龍潭分行地址桃園市○○區
○○路○○○號)及066(中和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如附件一:其中除城中分行為其上班日提領
,假日則分別於其龍潭、中和住所附近提領,檢附李淑玲
戶IK籍謄本資料如附件二。
⑵如原告之子蔣廷宇台灣銀行提款卡在原告身上,僅需一次
至台銀桃園分行提領即可,不用大費周章分多次及不同時
間、地點至台北市、中和及龍潭提領。
⑶原告之子蔣廷宇台灣銀行提款卡係於李淑玲告別式當日始
由 鍾宗岳 (其夫)轉交回,此後原告之子蔣廷宇台灣銀行
帳戶即無該三處之提領記錄。
⑷依據提款金額亦暸解,原告與李淑玲係以原告之子蔣廷宇
台灣銀行帳戶為媒介,進行會款與借貸往來。
(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抗證3,所附102年4月起
會互助會單顯示,蔣福宗分別於19期亦即103年11月份及
21期104年1月份得標,惟李淑玲均未將該兩期得標會款匯
入蔣廷宇臺灣銀行帳戶,在此期間仍於該帳戶提款。另李
淑玲分別於104年1月9日、104年2月4日、104年3月8日匯
入729200元、329200元、500000元,合計0000000元,該
款項為100年10月起會至104年2月止蔣福宗跟2會之尾會會
款,並非前述102年4月起會之標會會款。
(戊)再依抗證3資料第二頁104年3月起會互助軍顯示,蔣福宗
為第10期105年1月得標,惟李淑玲未將當期得槔會款匯入
蔣廷宇臺灣銀行帳戶,而只見李淑玲於105年1月6日存入
15000元及105年2月2日存入14000元其原因詳如亦非得標
會款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於起訴書狀中略以:原告以其先生蔣福宗名義參加
以訴外人李淑玲為會首,分別於102年4月所召集每會會款
2萬元,會期自102年4月1日起,會首加會員共41人…原告
共參加2個會份(下稱系爭合會甲);於104年3月所召集
每會會款2萬元,會期自104年3月1日起,會首加會員共39
人…原告共參加3個會份(下稱系爭合會乙)。嗣被告(
應為李淑玲)於105年3月10日因病逝世,甲、乙二會均停
標,原告始發現李淑玲於甲、乙二會期間,李淑玲未經原
告及蔣福宗同意,擅自冒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實對
原告生有損害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權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二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以及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惟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篥
二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負連帶責任。」原告呂寶琴並非會員,本件起訴已有
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就程序部分已顯屬不合法。
(三)第查,原告雖稱是以先生名義參如合會,但竟無任何會單
證明合會存在,亦無任何繳費之證明,僅憑原告提出之附
表一、附表二自製表格,根本不足採信。又原告稱李淑玲
冒標蔣福宗之金額,既未提出相關事證或人證,如何證明
原告指稱為真?原告反而自認為已得標會員,依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及第二項規定,根本沒有請求之權利。
(四)末查,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既未就合
會存在為任何舉證,又自承為已得標會員,而就其所稱遭
訴外人李淑玲冒標情事亦毫無舉證,僅憑兩份自製表格即
要求索賠0000000元,實屬荒謬無稽。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其先生蔣福宗名義參加以訴外
人李淑玲為會首,分別於102年4月所召集每會會款2萬元
,會期自102年4月1日起,會首加會員共41人…原告共參
加2個會份(下稱系爭合會甲);於104年3月所召集每會
會款2萬元,會期自104年3月1日起,會首加會員共39人…
原告共參加3個會份(下稱系爭合會乙)。嗣會首李淑玲
於105年3月10日因病逝世,甲、乙二會均停標,原告始發
現李淑玲於甲、乙二會期間,李淑玲未經原告及蔣福宗同
意,擅自冒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實對原告生有損害
等語。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原
告呂寶琴並非會員,本件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
就程序部分顯屬不合法,已至為明確。
(六)承上,本件原告雖稱是以先生名義參加合會,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說是以兒子蔣廷宇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付李淑玲
繳納會費,亦同樣未舉證。況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只有活會才可以請求,但依據抗告卷第27頁及第29頁系爭
互相會會單記載,原告已經是死會,根本沒有請求權。況
訴外人 鄭韻和 等18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給付會款案件,以同樣兩份系爭會
單請求,並堅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如臺北簡易庭據以
作為判決基礎,則本件原告主張為冒標,將出現裁判之矛
盾,更何況原告對於冒標完全沒有任何舉證,遽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難以採信。而本
件原告要求索賠0000000元,其附表一、附表二計算的方
式也讓人看不懂,原告應詳加說明。
(七)又本件原告請求權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二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惟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二項規
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原告呂寶琴並非會員,原告既稱是以先生
蔣福宗名義參加合會,卻又堅持以自己為原告,本件起訴
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且不得補正。
(八)另查,本件原告雖稱是以先生名義參加合會,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說是以兒子蔣廷宇台灣銀行提款卡交付李淑玲
繳納會費,亦同樣未舉證。況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只有活會才可以請求,但依據抗告卷第27頁及第29頁系爭
互相會會單記載,原告已經是死會,根本沒有請求權。況
訴外人鄭韻和等18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946號給付會款案件,以同樣兩份系爭會
單請求,並堅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業經臺北簡易庭據
以作為判決基礎,而本件原告主張為冒標,實與臺北簡易
庭判決中駁回之原告 蕭祺暉 情形相同,因為原告對於冒標
完全沒有任何舉證,遽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難以採信。本件原告要求索賠0000000元
,僅以附表一、附表二計算式為依據而未有其他舉證,洵
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對於主張之內容未舉證,
請求之金額亦欠缺說明,洵屬無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抗證3,102年4月及104年3月起會互助單計二頁
、蔣廷宇臺灣銀行帳戶,李淑玲提款資料計四頁、李淑玲
105年1月6日存入蔣廷宇臺灣銀行帳戶15000元及105年2月
2日存入14000元存入憑條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即為前
揭互助會會員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確係前
揭互助會會員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合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一
┌─────┬───┬────┬────┬───────┐
│合會名稱│冒標│死會員數│活會員數│冒領│
││會期│││金額│
├─────┼───┼────┼────┼───────┤
│合會甲│19│18│22│764800│
├─────┼───┼────┼────┼───────┤
││21│20│20│768000│
├─────┼───┼────┼────┼───────┤
│合會乙│10│9│29│551600│
├─────┴───┴────┴────┴───────┤
│小計0000000│
└───────────────────────────┘
附表二
┌─────┬───┬────┬────────────┐
│合會名稱│進行│剩餘會期│剩餘金額│
││會期│││
├─────┼───┼────┼────────────┤
│合會乙│11│28│220000│
├─────┼───┼────┼────────────┤
││11│28│220000│
├─────┴───┴────┴────────────┤
│小計44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