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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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謝如垣
曹勝美 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錫揚 被告 王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8,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92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於9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生旺公司2,000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生旺公司得於該額度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並約定被告生旺公司依上開授信對原告按月攤還本息、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一宗不依約付息時,所有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生旺公司依上開約定,於⑴99年10月14日、⑵99年11月5日、⑶99年11月19日、⑷100年1月4日、⑸100年2月14日、⑹100年3月1日、⑺100年3月7日、⑻100年3月7日分別向原告貸款⑴1,709,352元及427,338元、⑵1,553,150元及388,287元、⑶907,200元及226,800元、⑷1,132,186元及283,046元、⑸1,359,953元及339,988元、⑹1,050,000元及262,500元、⑺756,000元及189,000元⑻1,323,000元及330,750元,共16筆總計12,238,550元,借款期間分為:⑴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⑵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⑶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4日止、⑷自
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6月22日止、⑸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⑹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⑺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0年8月24日止、⑻自100年3月7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利率均按原告銀行之90天期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並均隨原告銀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詎被告生旺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前1日為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開約定,被告生旺公司之貸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被告生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⑴1,096,533元及274,134元、⑵996,330元及249,083元、⑶581,964元及145,489元、⑷726,290元及181,572元、⑸872,396元及218,100元、⑹673,565元及168,392元、⑺484,962元及121,241元、⑻848,700元及212,173元,總計7,850,92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王錫揚、王宗仁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影本1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3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生旺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王錫揚、王宗仁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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