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黃武進 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源 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洲 以上三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武進、黃建源、黃啟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三人雖以彼等並未傷害告訴人 黃南僥 ,僅係將其壓制在地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地因尋彼等之親人 黃詩雯 (即黃武進之女,其餘被告2人之妹),致與黃女交往之告訴人相互拉扯互毆等節,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綦詳,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傷害部分犯行,辯稱係防止告訴人傷人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至被告即上訴人等雖聲請傳喚黃詩雯為證,然查黃詩雯經多次傳拘未獲,下落不明,且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細究彼等犯案之動機係尋親心切,且迄今尚未尋獲彼等之女、妹,於情於理均顯有可憫,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黃建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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