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時間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另補充被告前案部分之記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
(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用時間接近且未中斷多時,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