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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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杯蓋壹組、撲克牌捌張及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日9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活動中心前之公共場所,以搖骰子方式比點數大小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押賭,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之賭具骰子3顆、杯蓋1組、撲克牌8張及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到現場時已看到被告等3、4人圍著桌子擲骰子在玩,伊等上前之後,一堆人一哄而散只剩下被告在收骰子之事實相符合,並有扣案之賭資100元、骰子3顆、杯蓋1組、撲克牌8張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並無意圖營利之情形(詳下述),原審卻另論以刑法第
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賭資不多,規模不大,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3顆、杯蓋1組、撲克牌8張係當場之賭具,1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上公共場所以搖骰子方式供不特定人押賭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所謂意圖營利者,係行為人擬從賭博中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即俗稱之抽頭錢而言。查被告自警詢起即堅稱:僅在現場玩賭並無抽頭行為等語(警卷第3-6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另依偵查報告所示,當場有人聚賭,警員前往查獲被告以搖骰子方式供不特定人押賭等語(警卷第2頁),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抽頭之情形,已非無疑。被告另所供稱該
100元係伊押在點上之賭金等語(警卷第3頁),準此,現場除上開現金外,並無其餘之財物,亦即警方並未查扣任何抽頭金或抽頭之財物,足見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之賭博,並無抽頭之情事,信而有據,而屬可採。本件被告即無營利行為,核其行為除構成普通賭博罪外,尚難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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