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俊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鄭俊文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受刑人鄭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103.04.24│103.07.26│103.07.26││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72號│第4756號│第4756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簡字第5號│104年簡字第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6.30│104.01.14│104.01.14│├───┼────┼──────────┼──────────┼──────────┤││││││││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104年度簡字第5號│104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決│103.08.04│104.02.09│104.02.09│││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2010號(已執行完畢│第563號│第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