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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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基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付附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基峰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摻有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基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03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逮捕緝獲,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再於徵得陳基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基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峰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及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而員警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5頁及第20頁至第21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供稱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摻有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然對於「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係到長頸鹿遊藝場向「小傑」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及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故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88及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於91、94、97、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度經本院科刑確定,並曾入監服刑,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國家賦予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竟變本加厲,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徵表其漠視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利用處罰吸毒行為,降低未施毒之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之表現,益徵被告有遵守法律意願淡薄,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愉悅感之客觀現實,而有藉刑罰阻斷其與毒品接觸,強制改變其生活態度(習性)之必要性,上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自承:伊施用毒品之動機是習慣,回到花蓮後就想碰毒品,伊知道吸毒是國家處罰之行為,但想說不會被抓,享受吸毒的感覺比較重要;伊雖然偶爾才吸毒,但若提藥,會影響伊之工作,且以前吸比較多時也會影響收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45頁);另我國查緝毒品犯罪甚嚴,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44頁背面),復曾以社群成員之身分,遭法院以施用毒品罪為由,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更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足認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吸毒行為可能衍生之犯罪、社會問題等相關恐懼感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感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恣意吸食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並使社會群體持續憂懼,足徵其對社會集體意識之感受能力顯有不足,有再教化、矯治之需求。綜上,本院非不得在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後,在罪責原則之底線內,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罰,以使其「紀律化」;併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約2年許之犯罪頻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考、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具體肇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年約17歲之子女1名,雙親均過世,僅需扶養子女,入監前以從事水土保持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因習慣、與前妻吵架等原因,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主要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本身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及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外,尚與「自(殺)傷不予處罰」之刑法基本原則有所扞格,從而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為本院不予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使用之透明塑膠夾鍊袋1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視為毒品而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白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內容│備註(沒收與否)│├──┼─────┼───────────┼────────────┤│1│第二級毒品│晶體1包(含透明塑膠夾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甲基安非他│袋1只)(毛重:0.4984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命(實驗室│,淨重0.1284公克,取樣│燬之。│││編號:S1031│0.065公克,餘重0.1219││││217004)│公克)││└──┴─────┴───────────┴────────────┘